香港條例反訴及繼合法分居後的離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曾有反訴提出, 在 原訴或 反訴提起當日有第56(1)條(a)或 (b)段規定的 情況, 則在 原訴或 反訴中獲准的 外地離婚或 合法分居的 有效 性, 須予承認。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 凡憑藉第56條或 憑藉本條第(1)款的 條文可獲承認為有效的 合法分居, 在 批准此項合法分居的 國家被轉判為離婚, 則此項離婚不論本身是否可 憑藉該等條文而獲得承認, 其有效性亦須予承認。 [比照 1971 c. 53 s. 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