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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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54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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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目的 及條文而訂立規則, 尤其可在 不損害上文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a) 本條例規定的 所有程序方面的 事宜;
(b) 訂明本條例規定使用的 表格;
(c) 可根據本條例訂立規則的 任何事宜;
(d) 就高等法院強制執行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所作的 命令而訂定條文。 (由1971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局決議批准, 可訂立規則, 訂明根據本條例所須繳付、 徵收或 准許支付的 收費及訟費。
(3) (由1981年第79號第5條廢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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