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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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49

有關婚生地位等的宣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8年第28號第2條 第VIII部

雜項

(1) 任何人如是以香港為居籍或 聲稱在 香港擁有任何土地產業或 非土地產業, 可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判令,
宣布其本人為其父母的 婚生子女, 或 宣布 其父母、 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的 婚姻是有效的 婚姻, 或 宣布其本人的
婚姻是有效的 婚姻。 (由1982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2) 凡聲稱其本人、 其父親或 母親, 或 任何更遠的 祖輩, 曾成為或 已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者,
可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判令, 或 按規則所訂明的 方 式向區域法院申請判令, 宣布其本人、 父親或 母親, 或 更遠的
祖輩(視屬何情況而定), 曾成為或 已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在 本款中,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藉任何法律或 根據任何法律獲確立婚生地位或 獲承認為獲確立婚生地位的 人士。

(3) 凡根據第(2)款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區域法院如認為該案由於所牽涉的 財產價值或 其他原因, 應由高等法院處理,
可將有關的 事宜移交高等法 院處理; 如高等法院命令該事宜須移交該院處理, 則區域法院須將該案如此移交。 在
移交後, 有關法律程序須在 高等法院繼續進行, 猶如該法律程序原先是以向高等法院提 出呈請方式開始的 一樣。

(4) (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5) 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向高等法院 (而非向區域法院) 提出的 多於一項的 申請, 均可包括在 同一呈請內。 在
接獲根據本條前述條文而提出的 任何申 請(包括向區域法院提出的 申請)時, 高等法院或 區域法院須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判令, 而該判令須對女皇陛下及所有其他人具約束力, 但─

   (a)  如其後證明該判令是藉欺詐或 共謀而取得的 , 則該判令不得對任何人有所損害; 或

   (b)  除非某人已按規則訂明的 方式獲給予有關的 申請通知, 或 該人已被列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 或
        該人透過接獲是項通知或 被列為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提出 申索, 否則該判令不得對該人有所損害。

(6) 根據本條提出的 每宗申請, 均須有一份申請書文本連同任何附連於申請書的 誓章副本, 在
申請提出前最少1個月交付律政司司長, 而律政司司長在 該項申請的 聆訊及任何與此有關的 其後法律程序中,
均須作為答辯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凡根據本條提出任何申請, 在 符合規則的 規定下, 須向高等法院或 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 人, 按規則訂明的
方式發出有關該項申請的 通知, 而任何此 等人士均獲准成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 亦可獲准就該項申請提出反對。

(8) 根據本條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 對於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所宣判或 作出的 任何最終判決或 判令,
均不構成影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5 c. 72 s. 39 U.K.]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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