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或監護人須將地址的更改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凡當其時有以下情況的 子女─ (a)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憑藉任何根據第48條作出的 命令予以監管者; 或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憑藉任何根據第48A條作出的 命令予以照顧者, 其父親或 母親或 監護人須於其本人的 地址有任何更改的 1個月內, 就該項更改向署長發出通知;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本條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 $5000。 (由198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