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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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48A
將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法院憑藉本條例或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具有就任何子女的 管養作出命令的 司法管轄權,
而法院覺得由於情況特殊, 將該 子女交託婚姻 的 任何一方或 任何其他人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 不適宜,
則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命令將該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2) 法院在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之前, 須聆聽社會福利署署長的 任何申述, 包括關於作出使子女受惠的 經濟給養命令的
申述。
(3) 在 憑藉本條作出的 命令對任何子女生效期間, 即使該子女的 父親或 母親或 另一人提出任何申索,
該子女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4) 法院不得作出將年滿18歲的 任何子女根據本條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 命令, 而憑藉本條作出的 命令在
任何子女年滿18歲時, 即停止就該子 女而有效。 (由1997年第69號第20條代替)
(5) 法院有權不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以更改或 解除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 規定。 (由198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 比照 1973 c.
18 s. 4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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