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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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48
就子女的監管作出規定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法院憑藉本條例或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具有就任何子女的 管養作出命令的 司法管轄權,
而法院覺得由於情況特殊, 該子 女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 則法院可命令將該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監管期為法院行使該項司法管轄權而將該子女交由任何人管養的 期間。 (由1972 年第39號第33條修訂)
(2) 凡依據本條的 規定將任何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對於就該子女的 管養、 贍養或 教育而根據本條例或 根據《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作出的 任何命令, 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法院在 更改該等命令方面所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須由該法院自行決定行使。 (由1972年第39號 第33條修訂)
(3) 法院有權不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以便更改或 解除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 規定。
(4) 法院不得作出將年滿18歲的 任何子女根據本條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的 命令, 而憑藉本條作出的 命令在
任何子女年滿18歲時, 即停止就該子 女而有效。 (由1997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 比照 1965 c. 72 s. 3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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