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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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4

對婚姻無效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 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婚姻無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 呈請提出當日, 婚姻的 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或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由1970年第68號第26條修訂)

   (b)  在 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 整段3年期間內, 婚姻的 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由1995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c)  在 呈請提出當日, 婚姻雙方均居於香港;

   (d)  在 呈請提出當日, 法律程序中的 答辯人居於香港; 或

   (e)  該婚姻是在 香港舉行婚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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