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下開複載的 藉第40(2)條適用的 第(4)及(5)款仍然有效。 ) (4) 為施行第(1)款而考慮於何時首次取得遺產承辦時, 對只限於有限制授予的 土地或 只限於信託財產而授予的 承辦無須予以考慮, 而對只限於土地 產業或 非土地產業而授予的 承辦, 除非先前曾授予或 同時亦授予只限於剩餘遺產的 承辦, 否則亦無須予以考慮。 (5) 為施行任何關於法院酌情決定何人應獲授予遺產管理的 法律, 任何擬憑藉本條提出申請的 人, 須當作為在 死者遺產中享有權益的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