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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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3

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II部

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 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在 呈請或 申請提出當日, 婚姻的 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由1995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b)  在 緊接呈請或 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 整段3年期間內, 婚姻的 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或 (由1995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c)  在 呈請或 申請提出當日, 婚姻的 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由1970年第68號第26條增補。
        由1995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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