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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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17A
某些情形下給予答辯人經濟保障
(1) 本條適用於下列情形─
(a) 呈請人在 離婚呈請書中指稱有第11A(2)(c)或 (d)條所述的 任何事實, 而該項呈請的 答辯人已根據本條向法院申請,
要求法院考慮其在 離婚後的 經濟狀況; 及 (由199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b) 法院已就該項呈請批出離婚暫准判令, 並裁定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的 唯一事實是第11A(2)(c)或 (d)條所述的
事實。 (由 199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2) 法院在 聆訊答辯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時, 須考慮─
(a) 所有情況, 包括雙方的 年齡、 健康、 行為、 謀生能力、 經濟來源及經濟負擔; 及
(b) 假若呈請人先去世, 在 顧及雙方離婚的 情況下, 答辯人在 呈請人去世後相當可能面臨的 經濟狀況。
(3) 儘管本條例另有規定, 在 不抵觸第(4)款的 規定下, 如已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
法院即不得將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但如法院信納─
(a) 呈請人不應被規定為答辯人提供任何經濟給養; 或
(b) 呈請人為答辯人提供的 經濟給養是公平合理的 , 或 在 有關情況下是最佳的 , 則不在 此限。
(4) 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在 下列情況下無須遵守第(2)及(3)款的 規定而繼續行事─
(a) 法院覺得鑑於有關情況, 適宜立即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及
(b) 法院已自呈請人取得令法院滿意的 承諾, 即呈請人承諾會為答辯人提供法院所批准的 經濟給養。
(由1972年第33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69 c.55 s.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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