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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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13

先前裁判分居並不阻止離婚

(1) 任何人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提出離婚呈請或 離婚申請, 法院亦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批出離婚判令︰
呈請人或 申請人或 答辯人曾於任何 時間, 以經證明並用作支持離婚呈請或 離婚申請的 事實或 實質上相同的 事實,
獲批出裁判分居判令, 或 根據《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獲批出命令, 或 獲批出命 令而該命令的
效力猶如根據該條例作出者一樣。

(2) 凡屬第(1)款適用的 案件, 法院可將有關的 裁判分居判令或 該款所描述的 命令視為此等判令或 命令獲批理由的
足夠證明; 但就此等案件而言, 法 院不得在 未收取呈請人所提供證據的 情況下, 批出離婚判令; 如屬離婚申請,
則法院不得在 未收取提出申請的 雙方所提供證據的 情況下, 批出離婚判令, 但如法院認為因某 宗案件情況特殊,
只收取其中一名申請人所提供的 證據亦屬合理, 則不在 此限。 (由1995年第29號第9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請參看載於1995年第29號第18條關於已廢除的 第13(3)條的
保留條文。 該已廢除的 第13(3)條及保留條文轉錄如下─



“18. 保留條文

凡在 緊接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前, 主體條例第13(3)條適用於某段遺棄期, 該條須繼續如此適用,
猶如本條例第9條未曾制定一樣。

 ”。

2. 1995年第29號於1996年6月24日開始實施。

3. 已廢除的 第13(3)條(1995年第29號第9條實施前所施行者)於下文轉錄─



“(3) 就任何在 以上情形下提出的 離婚呈請而言, 凡提起法律程序要求批出裁判分居判令, 或
要求作出上述具有裁判分居判令效力的 命令, 而在 緊接該 法律程序提起前有一段遺棄期, 如雙方並未恢復同居,
且該判令或 命令自批出後持續有效, 則該段遺棄期須當作是在 緊接呈請提出之前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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