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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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條例 - SECT 12
對結婚後1年內提出呈請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本條下稱“指明期間”)屆滿前, 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由1995年第29 號第8條修訂)
(2) 有關法院的 法官在 接獲申請時, 可基於呈請人蒙受異常的 困苦, 或 基於答辯人的 行為異常敗壞的 理由, 准許在
指明期間內提出離婚呈請; 但法官在 裁定有關申請時, 須顧及《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2條所指的
任何家庭子女的 權益, 亦須顧及在 指明期間內雙方達成和解的 合理可能性。 (由 1972年第39號第33條修訂) 〔 比照 1970 c.45
s.35 U.K.〕
(3) 本條的 規定, 不得被當作禁止以指明期間屆滿前發生的 事宜為理由而提出離婚呈請。 〔 比照 1965 c. 72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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