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 (1) 離婚申請須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 聆訊離婚申請的 法院除非信納下列兩項或 其中一項事實, 否則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婚姻雙方在 緊接申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及 (b) 在 申請提出前不少於1年, 法院接獲一份第(3)款所指的 經婚姻雙方簽署的 通知書, 而該通知書其後並未遭撤回。 (3) (a) 婚姻雙方可於任何時間向法院發出一份經雙方簽署的 書面通知, 表示雙方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 (b) 本段所指的 通知書, 須為根據第54條所訂規則當其時指明的 格式。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