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1)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 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 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 多於一項事實, 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 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 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 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 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 緊接呈請提出前, 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