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 第179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釋義
3. 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4. 對婚姻無效案的司法管轄權
5. 對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轄權
6. 對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轄權
7. (廢除)
7A.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8. 香港法律適用
9. 批予濟助的權力只限於某些婚姻
10. 慣例及程序
10A. 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
11. 離婚的理由等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11B. 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
11C. 釋義(第Ⅲ部)
12. 對結婚後1年內提出呈請的限制
13. 先前裁判分居並不阻止離婚
14. 被指稱的姦夫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15. 離婚呈請的聆訊
15A. 鼓勵和解的條文
15B. 某些情形下拒絕批出判令
15C. 在某些情形下撤銷暫准判令的權力
16. 代訴人的介入
17. 批出暫准判令後的法律程序
17A. 某些情形下給予答辯人經濟保障
18. 離婚者再婚
18A. 法院不得以共謀或呈請人行為不當為理由而駁回呈請或駁回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
18B. 規則
19. 婚姻無效的呈請
20.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20A. 外地婚姻
20B. 對可使無效的婚姻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21.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22. 第15(5)、16及17條適用於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
23. 共謀對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所給予的濟助不得構成禁制
24. 裁判分居
25.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26.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27.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28.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29.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0.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1.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2. Section 32
33.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4.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5.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6.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7. Section 37
38. (由1995年第58號第29條廢除)
39. (由1995年第58號第29條廢
40. (由1995年第58號第29條廢除)
41.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2.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3.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4.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5.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6.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7.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8. 就子女的監管作出規定的權力
48A. 將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權力
48B. 父母或監護人須將地址的更改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48C.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適用
49. 有關婚生地位等的宣布
50. 廢除就通姦的損害賠償及私通而提出的訴訟
51. (由1972年第33號第24條廢除)
52. 證據
53. 准許按條件介入訟案的權力
53A.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53B.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54. 規則
54A. 《1982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成為有效
54B. 取消就詐稱結婚提出呈請的權利
55. 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獲承認
56. 承認的理由
57. 反訴及繼合法分居後的離婚
58. 與獲得承認有關的事實證明
59. 某些現行的與獲得承認有關的規則須繼續有效
60. 離婚不獲第三國家承認並不禁制再婚
61. 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62. 釋義及過渡性條文
63. 過渡性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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