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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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 SECT 9
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登記手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 補辦登記手續
(1)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 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 香港舉行婚禮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的 雙方, 可隨時依循訂明的 方式,
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3) 若有人自稱是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的 一方, 並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其本人與另一方之間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視乎情形)的 存續, 但─
(a) 對方對該婚姻的 存在 提出異議;
(b)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 或
(c)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 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 又或 由於其他原因,
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 則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 審判權。
(由1979年第62號第3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 香港舉行婚禮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的 其中一方, 可在
─
(a)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 書面同意後; 或
(b) 經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隨時依循訂明的 方式,
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5) 登記官若信納─
(a)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 詳情真實無訛; 及
(b) 申請書中指明的 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 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 婚姻; 及
(c)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 則須以訂明表格備妥結婚證書, 而登記官本人須連同申請雙方或
其中一方(視乎情形)及2名該婚姻的 見證人在 證書上簽署, 一式兩份; 倘登記官信納其中一名或 2名見證
人確無法前來簽署及在 合理情況下, 不能使其前來簽署, 而登記官已在 證書上註明此事,
則該證書不得因欠見證人簽名而致無效。
(6)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 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 其中一方,
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 登記冊內。
(7)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 申請書後, 若不信納第(5)(a)、 (b)及(c)款指明的 事項, 則婚姻的
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 要求 聲明雙方間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
而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 審判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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