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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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 SECT 9

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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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Ⅳ部

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 補辦登記手續

(1)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 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 香港舉行婚禮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的 雙方, 可隨時依循訂明的 方式,
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3) 若有人自稱是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的 一方, 並向地方法院申請聲明其本人與另一方之間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視乎情形)的 存續, 但─

   (a)  對方對該婚姻的 存在 提出異議;

   (b)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 或

   (c)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 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 又或 由於其他原因,
        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 則地方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 審判權。
        (由1979年第62號第3條代替)

(4)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 香港舉行婚禮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的 其中一方, 可在

 ─

   (a)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 書面同意後; 或

   (b)  經地方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隨時依循訂明的 方式, 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5) 登記官若信納─

   (a)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 詳情真實無訛; 及

   (b)  申請書中指明的 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 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 婚姻; 及

   (c)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 則須以訂明表格備妥結婚證書, 而登記官本人須連同申請雙方或
        其中一方(視乎情形)及2名該婚姻的 見證人在 證書上簽署, 一式兩份; 倘登記官信納其中一名或 2名見證
        人確無法前來簽署及在 合理情況下, 不能使其前來簽署, 而登記官已在 證書上註明此事,
        則該證書不得因欠見證人簽名而致無效。

(6)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 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 其中一方,
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 登記冊內。

(7)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 申請書後, 若不信納第(5)(a)、 (b)及(c)款指明的 事項, 則婚姻的
任何一方可向地方法院申請, 要求 聲明雙方間的 舊式婚姻或 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
而地方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 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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