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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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 SECT 22A
對若干中國婚姻解除的認可
第VA部
若干在 中國舉行婚禮的 婚姻在 香港解除的 認可事宜
(1) 本條適用於1931年5月4日之後至1950年5月1日之前, 在 中國根據及按照當時有效的 中國法律而舉行婚禮的 婚姻。
(2) 本條適用的 婚姻, 如已在 1971年10月7日前的 任何時間在 香港宣稱解除, 而該項宣稱的 解除的 達成方法是婚姻雙方在
2名簽署作見證人的 人 在 場下簽署協議書或 備忘錄, 表示共同同意,
並於該協議書及備忘錄內確實表明該婚姻已徹底及完全解除, 則無論在 任何方面, 該項宣稱的 解除即屬有效,
並須當作由簽立 該協議書或 備忘錄時起生效, 但在 簽立當日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a) 雙方均在 香港定居; 或
(b) 其中一方當時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本條適用婚姻的 雙方所生的 子女, 無論於第(2)款所指協議書或 備忘錄日期之前或 之後出生, 就各方面而言,
均當作生為合法子女。 (由1971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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