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身分證的轉讓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而將─
(a) 身分證或 根據本條例發給的 其他文件; 或
(b) 偽造身分證或 根據本條例發給的 其他文件的 偽造本, 轉讓給他人, 即屬犯罪─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 及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就第(1)款而言, 身分證、 其他文件、 偽造身分證或 其他偽造文件的 轉讓, 不論是否與被控人或 其他人有關,
均無關重要。 (由1989年第56號第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