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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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條例 - SECT 3D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對上訴作出裁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決因下述決定而受屈的 人的 上訴︰ 登記主任拒絕發給該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或
宣布已發給該人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無效。
(2) 登記主任如拒絕發給某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宣布已發給某人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
而理由是他認為該人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 則他須將此項 決定以書面通知該人, 並告知該人有權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3) 任何人擬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須在 登記主任將拒絕發給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宣布已發給他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的 決定通知他後 90天內, 將上訴通知書送達審裁處, 並說明上訴理由及事實根據。
(4) 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其理由必須為依據其個案事實他享有香港居留權, 而只有在
審裁處裁定該人確擁有是項權利的 情況下, 上訴才會 得直。
(5) 審裁處在 審查以下文件後─
(a) 根據第(3)款送達的 上訴通知書, 而該通知書是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的 人(“上訴人”)所謀求賴以進行上訴的 ; 及
(b) 入境事務審裁處駁回上訴人根據《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53A(1)(aa)條提出上訴的 訴訟概要或 紀錄, (由1997年第
80號第10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如信納上訴人謀求依賴的 事實或 事項,
與其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時所謀求依賴的 事實或 事項相同或 在 實質上相同,
則可不必聆訊而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駁 回, 並須安排將駁回上訴的 通知書遞交或 郵寄給上訴人。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 裁決是最終決定。
(7)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已根據第(3)款送達或 由他人代為送達上訴通知書的 人, 無權因該項送達而留在
香港以待審裁處作出決定。 (由1987年第32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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