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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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條例 - SECT 3B
家長作出申請等
凡憑藉或 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 條文規定任何人須向登記主任或 人事登記處出示或 交回身分證, 或 提交報告、 或
作出申請, 或 須進行登記, 如該人年齡不足18歲, 而有另一 人身為其家長, 則─
(a) 須由該另一人出示或 交回該身分證, 或 提交報告, 或 作出申請, 或 進行登記; 及
(b) 本條例的 條文, 以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的 條文, 均須解釋為猶如明文規定家長必須負責出示或
交回身分證, 或 提交報告, 或 作出申請, 或 進行 登記一樣︰ 但如家長未有出示或 交回身分證, 或
未有提交報告, 作出申請或 進行登記, 則本條並不阻止登記主任在 其認為適當的 情形下, 接受不足18歲的
人出示或 交回身分證, 提交 報告, 作出申請或 進行登記。 (由1987年第32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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