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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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條例 - SECT 2
委任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現設立人事登記處處長一職; 該職須由行政長官以指名或 指明職位方式委任的 公職人員出任。
(由1987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由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人事登記處處長可用指名或 指明職位方式, 委任或 授權其認為適當的 入境事務隊成員或 其他公職人員,
擔任下列職位─ (由1989年第 56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人事登記處副處長;
(b) 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
(c) 登記主任。 (由1987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2A) 人事登記處副處長可用指名或 指明職位方式, 委任或 授權其認為適當的 入境事務隊成員或 其他公職人員,
擔任下列職位─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
(b) 登記主任。 (由1989年第56號第3條增補)
(2B) 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可用指名或 指明職位方式, 委任或 授權其認為適當的 入境事務隊成員或 其他公職人員,
擔任登記主任的 職位。 (由1989年第 56號第3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為施行本條例, 行政長官可視乎需要而設立辦事處, 並可為每個辦事處委任一名主管人員, 其職銜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99年第 71號第3條修訂)
(4) (由1987年第32號第4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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