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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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 - SECT 12
更正錯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更正錯誤 (由2006年第8號第26條修訂)
(1) 就更正特設出生登記冊內的 錯誤而言, 以下條文適用─ (由194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8號第26條修訂)
(a) 除獲本條例准許外, 不得在 任何特設出生登記冊內作出改動;
(b) 如在 登記冊內發現文書上的 錯誤, 須由登記官盡快更正, 並在 有關記項側的 頁旁簡簽;
(c) 登記冊內的 事實錯誤或 實質錯誤, 可在 要求更正的 人繳付訂明的 費用,
以及出示由獲登記官信納為知悉有關事實真相的 2名可信任的 人, 以訂明表 格作出詳列錯誤的 性質及真正的
事實的 聲明書後, 由登記官在 頁旁更正(而不改動原有記項), 登記官亦須在 頁旁簡簽及註明作出更正的 日期。
(見附表5第Ⅱ部表 格1)
(2) 就某記項而言, 如其詳情已儲存在 第6A(3)(b)條所提述的 數據庫內, 則─
(a) 如登記官知悉該等詳情有文書上的 錯誤, 他須盡快更正該錯誤; 及
(b) 如根據第(1)(c)款被更正的 錯誤關乎該記項, 登記官須相應修訂該等詳情。 (由2006年第8號第2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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