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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2及7(4)條]
(由1997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1. 本條例第2條中“娛樂”的定義所提述的項目、活動及其他事項為下述各項或其中任何一項的任何部分─ (由2002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音樂會、歌劇、芭蕾舞、舞台表演或其他音樂、戲劇或劇場方面的娛樂;
(b) 電影放映或激光投影放映;
(c) 馬戲表演;
(d) 演講或故事講說;
(e) 下述任何1項或多於1項的展覽:圖畫展覽、攝影展覽、書刊展覽、手稿展覽,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覽;
(f) 運動展覽或比賽;
(g) 賣物會;
(h) (由2002年第120號法律公告廢除)
(i)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
(由2002年第120號法律公告修訂)
(j) 跳舞派對。 (由2002年第120號法律公告增補)
2. 在本附表中,“舞台表演”(stage
performance) 包括悲劇、情節劇、喜劇、鬧劇、啞劇、歌舞串演、滑稽劇、滑稽歌劇、影子戲、舞蹈、魔術或雜耍表演,雜技表演,以及任何其他包括間場表演的舞台項目。
3. 在本附表中,“跳舞派對”(dance party) 指任何具備所有下述特質的項目—
(a) 在該項目中備有音樂或具節奏的聲音(不論其種類或來源為何);
(b) 該項目的主要活動是到場參加該項目的人跳舞;
(c) 以下其中一項—
(i) 在該項目舉行期間,到場參加該項目的人數最少曾在某一時間超逾200
人;
(ii) 該項目有任何部分於凌晨2時至早上6時之間舉行。
(由2002年第120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1由1995年第72號第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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