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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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 SECT 11

封閉在違反本條例條文的情況下使用的公眾娛樂場所的權力

(1) 凡裁判官應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 申請, 信納有人在 沒有根據本條例批出的 牌照的
情況下經營或 使用任何公眾娛樂 場所, 或 在 違反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或 違反根據第7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的 條文的
情況下經營或 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 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裁判官須作出符合附表 2表格1格式的 命令(在
本條中稱為“禁止令”), 禁止自根據第(6)款送達該命令的 文本後的 第8天起為所有目的 或 為禁止令所指明的 任何目的
經營或 使用該公眾娛樂 場所。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須維持有效, 直至裁判官應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 申請, 或
應任何對該公眾娛樂場所享 有權益的 人提出的 申請, 而信納已就該公眾娛樂場所批出牌照或 本條例的 條文或
根據第7條訂立的 規例(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獲遵從, 或 信納該公眾娛樂場所將會在 日後為 某其他目的 而使用。

(3) 任何人違反裁判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並可就罪行持續的
期間, 另處罰款每日 $2000。

(4) 凡裁判官應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 申請,
信納已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根據第(6)款送達禁止令, 但該命令並未自 送達該命令後的 第8天起獲持續地遵從, 則在
符合第(5)款的 規定下, 並在 不影響可根據本條施加的 任何刑罰下, 裁判官須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2格式的 命令(在 本條中
稱為“封閉令”)。

(5) 除非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 否則不得作出禁止令或 封閉令─

   (a)  已根據第(6)款送達申請該命令的 意向的 至少14天通知;

   (b)  該通知述明為聆訊有關申請而訂定的 時間及地點, 並說明任何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而陳詞的
        人可提出此項陳詞要求; 及

   (c)  每一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而陳詞並已提出此項陳詞要求的 人, 已獲陳詞的 機會。

(6) 就任何公眾娛槳場所申請禁止令或 封閉令的 意向的 通知及(在 該等命令作出時)每一該等命令的 文本,
均須採用中文及英文, 並須藉張貼於該公眾 娛樂場所的 顯眼部分的 方式送達。

(7) 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 封閉令須在 根據第(6)款送達該命令後的 第8天開始生效, 並須在 就該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
禁止令維持有效的 期間, 維持有效。

(8) 凡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發出的 封閉令生效, 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即須將該公眾娛樂場所的 所有或 任何入口或 出口上鎖或 加貼封條, 或 安排將該等入口或 出口上鎖或
加貼封條, 並可截斷或 安排截斷該公眾娛樂場所的 所有氣體、 水及電力供應。

(9) 當任何封閉令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具有效力時─

   (a)  任何人除非得到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而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的 書面准許, 否則不得進入該公眾娛樂場所或
        停留於其內;

   (b)  任何持有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的 書面授權的
        人可從該公眾娛樂場所帶走任何沒有遵守(a)段的 人, 並可在 如此行事 時, 在 警務人員提供的
        所需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

(10) 任何人如沒有合法權限或 辯解而─

   (a)  在 違反第(9)(a)款的 情況下進入任何公眾娛樂場所或 停留於其內,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並可就罪行持續 的 期間, 另處罰款每日$2000;

   (b)  破啟或 干擾根據第(8)款加於或 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 任何鎖或 封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或

   (c)  移走或 污損為施行本條而張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 文件,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發牌當局或 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可將根據第(8)款進行的 任何工程的 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有關的
公眾娛樂場所的 佔用人追 討。 (由1997年第83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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