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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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保護條例 - SECT 7
檢取與沒收用作犯罪的物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署長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 漁業督察或 警務人員根據本條例可檢取與保留任何魚類或 其他物品或 物件, 即可─
(由1987年第68號第8條修訂; 由1999年第 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檢取與保留─
(i) 用以盛載該等魚類或 其他物品或 物件的 任何容器, 但船隻或 車輛除外;
(ii) 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任何機械(船隻或 車輛的 推進機械除外)、 工具、 用具、 物料或 物質; 及
(iii) 他覺得載有已犯或 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簿冊或 文件; 及
(b) 指示已在 其上檢取(a)段所提述物件的 任何船隻或 車輛, 前往可方便從該船隻或 車輛卸下在 其上檢取的 物件的
港口或 地方, 之後並可在 進行卸貨 所合理需要的 時間內扣留該船隻或 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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