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庭長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庭長暫時不能行使其作為審裁處庭長的 職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審裁處任何法官以代理庭長身分行事, 任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 而定。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以代理庭長身分行事的 審裁處法官, 在 任期內可行使庭長的 任何權力並執行庭長的 任何職責。 (由198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