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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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條例 - SECT 10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Past version on 27/12/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審裁處就以下事項具有歸於原訟法庭在 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 權力─

   (a)  證人出席聆訊、 接受訊問及支取費用的 事宜;

   (b)  在 一名或 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 協助下對任何事宜進行聆訊;

   (c)  任何事宜的 合併或 聆訊;

   (d)  對犯藐視罪者的 處罰;

   (e)  下令視察任何處所或 地方;

   (f)  進入並觀察任何處所或 地方;

   (g)  決定、 判決及命令的 強制執行;

   (h)  就中期付款作出命令;

   (i)  因某一方並無採取任何行動而作出命令, 並可在 其認為合適的 範圍內, 沿用原訟法庭在
        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 常規及程序。 (由1982年第49號第10條修訂; 由1983年第30號第3條修 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 以不損害根據第(1)款歸於審裁處的 權力的 概括性為原則下, 審裁處可─

   (a)  應在 其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或 主動下令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向審裁處披露以下文件的 存在 ,
        即該一方有能力交出而審裁處又認為 對其正在 聆訊的 事宜的 裁定具關鍵性或 可能具關鍵性的 文件的 存在 ;

   (b)  下令在 其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

        (i)    向審裁處交出審裁處所要求而該一方又有力交出的 文件; 及

        (ii)   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其他各方機會查閱該等文件或 其副本, 並複製該等文件或 其副本的 副本;

   (c)  聯同在 其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各方及任何一方的 專家證人, 進入並視察與在 其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有關的
        土地、 處所或 地方, 或 進入並視察與該 等土地、 處所或 地方相連或 毗鄰的 土地、 處所或 地方; 及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由2004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d)  基於好的 因由而將任何條例就以下事項所定的 期限延長, 不論該期限是否已經屆滿─

        (i)    任何通知的 發出(不論該通知是否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代替)

        (ii)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步驟;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iii)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 遞交任何文件。 (由1983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由2004年第
               16號第16條修訂)

   (e)  (由2004年第16號第16條廢除)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 諮詢庭長後, 可訂立規則, 就以下事項訂明條文─ (由1982年第49號第10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a)  任何一方或 擬成為一方的 人為在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而擬備或 發出的 文件的 格式;

   (b)  就在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而須繳付的 費用;

   (c)  在 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 情況下, 在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或 在 就審裁處的 決定而提出的
        任何上訴中所採用的 常規及程序;

   (d)  在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需或 可予接納的 證據; (由197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e)  訟費的 判給、 評定及追討; 及 (由1982年第49號第10號增補)

   (f)  概括而言, 令本條例的 施行更為有效的 條文。 (由1982年第49號第10條增補)

(4) 庭長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決定審裁處所擬備或 發出的 文件的 格式;

   (b)  在 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 情況下, 決定任何關於程序及常規的 事宜; 及

   (c)  就審裁處事務的 分配及處理作出指示。 (由1982年第49號第10條代替)

(5) (a) 審裁處的 法律程序須在 符合秉行公正的 原則下, 盡量不拘形式進行, 而為此目的 , 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
進行方式及形式作 出指示。

   (b)  庭長根據(a)段作出的 指示, 可以庭長認為合適的 方式作出而無須在 憲報公布。 (由1982年第49號第10條增補。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6) 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 文件、 資料或 事宜為證據, 不論該等陳述、 文件、 資料或 事宜在
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 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 證據的 分量。 (由1982年第49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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