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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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 SECT 3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

   (a)  如殘酷地打、 踢、 惡待、 過度策騎、 過度驅趕任何動物或 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或 殘酷地將其折磨、
        激怒或 驚嚇, 或 導致或 促致任何動物被如 此使用, 或 身為任何動物的 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如此使用, 或
        因胡亂或 不合理地作出或 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 痛苦, 或 身為任何動物的 擁有人
        而准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 痛苦; 或

   (b)  如掌管任何被禁閉或 被關禁或 正由一處地方運送往另一處地方的 動物, 但疏於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 食物和清水;
        或

   (c)  如輸送或 運載任何動物, 或 導致或 促致任何動物被輸送或 運載, 或 身為任何動物的
        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輸送或 運載, 而所採用的 方式或 盛放動物 的 位置, 或 盛載動物的 箱、 簍或 籃的
        構造或 過小體積, 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的 痛楚或 痛苦; 或

   (d)  如將任何動物裝上船隻或 鐵路貨卡, 或 將任何動物自船隻或 鐵路貨卡卸在 另一船隻或 鐵路貨卡、 碼頭、 岸或
        月臺, 而所採用的 方式或 使用的 器具令 該動物承受不必要或 原可避免的 痛苦; 或

   (e)  如導致、 促致或 協助進行動物打或 動物挑惹, 或 經營、 使用、 管理、 作出作為以管理或
        協助管理任何處所或 地方作為或 部分作為動物打或 動物 挑惹用途, 或 准許任何處所或 地方被如此經營、
        管理或 使用, 或 因任何人獲准進入該等處所或 地方而接受金錢或 導致或 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錢; 或

   (f)  如在 任何動物因疾病、 衰弱、 受傷、 疼痛或 其他原因而不適宜被使用於某種工作或 勞動時, 仍將其如此使用,
        或 導致或 促致其被如此使用, 或 身為 其擁有人而准許其被如此使用; 或

   (g)  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 驅趕、 運載、 運送或 移走, 或 據有或 畜養任何動物, 或 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在
        其控制下或 在 其處所內被據有或 被畜養, 而所 採用的 方式可能導致該動物受到不必要或 原可避免的 痛苦,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由1979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23號第2條修 訂)

(2) 為施行本條, 擁有人如沒有就保護動物免受殘酷對待而作出合理的 謹慎措施及監管, 須當作已准許殘酷對待動物:
但如擁有人只因沒有作出上述的 謹慎措施及監管而被裁定犯本條例所指的 准許殘酷對待動物罪, 則在
沒有給予他罰款選擇時不可將他處以監禁。

(3) 本條不適用於在 宰殺或 預備宰殺動物作人類食物的 過程中所作出或 不作出的 作為, 但若如此宰殺或
預備宰殺動物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 痛苦, 則屬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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