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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貓狗條例 - SECT 16
上訴
(Past version on 11/06/1999).
第VI部
上訴
(1) 凡任何人─
(a) 屬任何狗隻的 畜養人, 並因警務人員或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6(1)(c)(i)或 (ii)條毀滅任何狗隻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b) 屬任何狗隻或 貓隻的 畜養人或 任何其他東西的 擁有人, 並因獲授權人員根據第9條指明根據本條例扣留該狗隻或
貓隻或 該東西(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 地方或 期間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c) 屬任何狗隻或 貓隻的 畜養人或 任何其他東西的 擁有人, 並因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條更改根據本條例扣留該狗隻或
貓隻或 該東西(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 期間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d) 屬任何狗隻或 貓隻的 畜養人或 任何其他東西的 擁有人,
並因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1(1)條拒絕關於將根據本條例被扣留的 該狗隻或 貓隻或 該東 西(視屬何情況而定)帶走的
申請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e) 屬任何狗隻或 貓隻的 畜養人或 其他東西的 擁有人, 並因署長根據第11(2)條命令將該狗隻或 貓隻或
該東西(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收的 決定而感 到受屈;
(f) 因署長根據第17(2)條在 就他根據第17條批給豁免時施加任何條件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 接獲該項決定的
通知後的 28日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a) 凡有任何上訴根據第(1)(a)款提出, 該宗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須由上訴提出當日起暫緩生效, 直至該宗上訴已獲得解
決、 被撤回或 被放棄為止。
(b) 凡有任何上訴根據第(1)(b)至(f)款提出, 該宗上訴不得影響其所針對的 決定的 施行, 但如署長決定並非如此,
且該項決定的 通知載有述 明此意的 陳述, 則屬例外。 (第VI部由1997年第97號第10條增補。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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