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更改扣留期間的權力
(1) 根據第9條就任何狗隻或 貓隻或 其他東西而指明的 扣留期間, 可由獲授權人員以他認為合適的 方式更改。
(2) 凡根據第9條指明的 任何狗隻或 貓隻或 其他東西的 扣留期間已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更改, 他須隨即將該項更改的
書面通知送達以下人士─
(a) 就任何狗隻或 貓隻而言, 其畜養人;
(b) 就任何其他東西而言, 其擁有人, 但如該畜養人或 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對該獲授權人員而言屬身分不明,
或 經合理查詢後仍不能為該獲授權人員所尋獲或 確定, 或 不在 香港, 則屬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號第1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