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押商條例 - 第166章 當押商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當押商牌照的發出以及就若干當押交易的規管及管制作出規定;就當押物品訂立若干條文;就與前述事項相關或由前述事項附帶引起的事宜作出規定;以及廢 除《1930年當押商條例》(Pawnbrokers Ordinance 1930)。 [1984年8月24日] 1984年第28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4年第10號) 當押商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當押商條例》。 當押商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 訂) “物品”(goods) 指任何可作為抵押品的物品、物件或其他東西;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加以訂明;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5條批出的牌照; “當押商”(pawnbroker) 指經營貸出款項的業務的人,而該人是為賺取利息,或為獲得或期望獲得利潤、收益或報酬而貸出款項的,並以當押取得的物品作 為抵押; “當票”(ticket) 指根據第13條交付的當票; “當票複本”(duplicate ticket) 指根據第14條交付的當票複本; “農曆月”(lunar month) 指中國農曆月; “總登記冊”(general book) 指當押商根據第12條備存的總登記冊。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物品”(goods) “訂明”(prescribed) “處長”(Commissioner) “牌照”(licence) “當押商”(pawnbroker) “當票”(ticket) “當票複本”(duplicate ticket) “農曆月”(lunar month) “總登記冊”(general book) 當押商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的條文並不適用於當押商所貸出而款額超過附表1所指明款額的貸款,亦不適用於作為該筆貸款的抵押品的當押物品或與該筆貸款或如此當 押的物品有關的當押商或借款人。 (2) 凡 ─ (a) 當押商向借款人貸出2筆或超過2筆以同一當押物品作為抵押品的貸款;及 (b) 所有該等貸款尚欠的本金總額在任何時間超過附表1所指明的款額, 則本條例的條文並不適用於任何該等貸款,亦不適用於作為任何該等貸款的抵押品的當押物品或與任何該等貸款或如此當押的物品有關的當押商或借款人。 (3) 儘管本條例另有規定,不得只因某人支付、貸出或借出任何超過附表1所指明款額的款項而將該人當作為當押商。 當押商條例 - SECT 4 當押商須領取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除非根據及按照有效的牌照經營當押商業務,否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當押商條例 - SECT 5 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在有人以訂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可向該人批出經營當押商業務的牌照。 (2) 除非處長信納─ (a) 申請人是經營當押商業務的適合及恰當人選; (b) 申請人已遵守與申請有關的本條例條文及規例;及 (c) 在所有情況下,批出該牌照並無違反公眾利益, 否則不得批出牌照。 (3) 每個牌照均須採用訂明的格式,並授權獲批給牌照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處所經營當押商業務,由批出牌照的日期起計為期12個月。 (4) 處長在有人以訂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可將牌照續期,而第9條的條文對任何該等續期的申請具有效力。 (5) 任何人作出任何虛假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是與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領取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有關 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當押商條例 - SECT 6 轉讓牌照及轉換處所 VerDate:30/06/1997 (1) 除按本條規定外,牌照不得轉讓。 (2) 處長在有人以書面向其申請轉讓牌照並提出令其信納的充分因由後,可准許將現行有效的牌照轉讓他人,直至牌照有效期屆滿為止,而該項轉讓須 在牌照上批註。 (3) 凡牌照根據第(2)款轉讓,則第8或9條提述的獲批牌照的人,須解釋為提述獲轉讓牌照的人。 (4) 凡當押商擬將其當押商業務從其牌照上指明的處所轉往並非在牌照上指明的處所,可以書面向處長申請,要求將他擬轉往經營該當押商業務的處所 批註在其牌照上,以代替首述的處所。 (5) 處長可酌情決定,批准根據第(4)款提出的批註申請,而申請如獲批准,則有關牌照須據此加以批註。 當押商條例 - SECT 7 向法團或合夥批出或轉讓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凡法團或合夥欲根據第5條領取牌照,申請須由一名就此事獲得授權的人以有關法團或合夥代表的身分提出;如處長批出牌照,牌照上須述明牌照 是批給該名作為有關的法團或合夥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2) 凡根據第6條將牌照轉讓予任何法團或合夥,牌照上須述明牌照是轉讓予一名就此事獲授權作為有關的法團或合夥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 當押商條例 - SECT 8 牌照的條件 VerDate:30/06/1997 (1) 牌照須受訂明的條件規限。 (2) 凡牌照的某項條件遭違反,獲批給牌照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當押商條例 - SECT 9 取消及拒絕續期 VerDate:30/06/1997 如有下列情況,處長可隨時取消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a) 處長信納有人曾作出任何虛假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是與領取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有關的;或 (b) 獲批給牌照的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被裁定犯了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或 (c) 牌照的某項條件遭違反,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第8(2)條所訂的罪行;或 (d) 處長認為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再是經營當押商業務的適合及恰當人選;或 (e) 處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而有此需要。 當押商條例 - SECT 10 上訴以及取消牌照的執行及影響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如有任何人因處長根據第5、6或9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決定作出之日起計28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在 接獲任何該等上訴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處長的決定。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對根據第9條取消牌照的決定提出上訴,則取消牌照的決定須暫停執行,直至行政長官聆訊上訴後作出裁決為止。 (3) 牌照的取消並不影響當押商以當押商身分所訂立、有關以任何當押物品作為抵押品而貸出款項的協議,或其他由當押商以該身分訂立的類似協議; 當押商亦不會只因牌照被取消而失去對任何物品或當押物品的留置權或權利,或失去對有關貸款及從貸款所得利潤的權利;但須准許當押商就牌照被取消前所收取的物 品,繼續進行及結束其業務。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當押商條例 - SECT 10 上訴以及取消牌照的執行及影響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任何人因處長根據第5、6或9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決定作出之日起計28天內,以呈請方式向總督提出上訴,而總督在接獲任何 該等上訴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處長的決定。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對根據第9條取消牌照的決定提出上訴,則取消牌照的決定須暫停執行,直至總督聆訊上訴後作出裁決為止。 (3) 牌照的取消並不影響當押商以當押商身分所訂立、有關以任何當押物品作為抵押品而貸出款項的協議,或其他由當押商以該身分訂立的類似協議; 當押商亦不會只因牌照被取消而失去對任何物品或當押物品的留置權或權利,或失去對有關貸款及從貸款所得利潤的權利;但須准許當押商就牌照被取消前所收取的物 品,繼續進行及結束其業務。 當押商條例 - SECT 11 貸款的利息 VerDate:30/06/1997 (1) 當押商在將當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當押的任何物品作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貸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請贖回該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 收取按農曆月計算的單利息,利率不得高於附表2所指明的利率。 (2) 當押商接受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即為有關貸款所需或附帶引起的費用的完全償付。 (3) 凡當押商要求支付或收取高於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單利息,或要求支付或收取複利息或本金及利息以外的任何款項,則有關以當押物品作為抵押品 而貸出款項 的協議,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在任何該等情況下─ (a) 借款人或物品的擁有人有權無須支付利息或支付有關貸款所需或附帶引起的任何費用而贖回當押物品;及 (b) 當押商有權追討該筆貸款。 (4) 對於任何貸款,當押商不得─ (a) 要求支付或收取高於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單利息; (b) 要求支付或收取複利息;或 (c) 在本金、利息及第14條所訂明用以支付開支的款項以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項。 (5)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當押商條例 - SECT 12 有關貸款的詳細資料須記入當押商備存的總登記冊上 VerDate:30/06/1997 (1) 當押商須按訂明的格式備存總登記冊,並須將或安排將格式上所指明的關於每筆貸款的詳細資料,在貸出任何款項前記入總登記冊上。 (2)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當押商條例 - SECT 13 發給借款人的當票 VerDate:30/06/1997 (1) 當押商在貸出任何款項當日,須向借款人交付一張訂明格式的當票。 (2)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當押商條例 - SECT 14 當票複本的交付 VerDate:30/06/1997 (1) 如借款人或物品的擁有人遺失或誤置當票,或被人以欺詐手段取去或獲取當票,而物品仍未贖回或售出,則當押商須在有人向其提出申請並完成下 列手續時,向該人交付有關當票的複本─ (a)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自稱為借款人或物品的擁有人;及 (b) 交出訂明款項以支付開支;及 (c) 以訂明的表格作出法定聲明,說明遺失當票的情況,並將該法定聲明交給當押商。 (2) 現授權當押商為執行本條而監理以訂明表格作出的法定聲明。 (3) 任何人根據本條作出法定聲明,而該份聲明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當押商就任何仍未贖回或售出的物品─ (a) 拒絕監理或沒有監理由一名已遵從第(1)款(a)及(b)段規定的人所作的法定聲明;或 (b) 拒絕或沒有將一張當票複本交付一名已遵從第(1)款(a)、(b)及(c)段規定的人,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5) 當押商如證明其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並非借款人或物品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並沒有犯第(4)款所訂的罪行。 當押商條例 - SECT 15 交出當票及還款後獲交回物品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款項的貸出日期起計的4個農曆月內,如有人交出當票或當票複本連同當時應付的本金及利息的全數,則當押商須 將與該張當票或當票複本及該筆貸款有關的物品交付該人。 (2)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當押商條例 - SECT 16 當押商在某些情況下扣留物品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有第15條的規定,凡在有人根據該條向當押商交出當票或當票複本之時或之前有下列情況,當押商須將當押物品扣留,不予交付─ (a) 當押商已獲借款人或物品的擁有人以書面通不可交付該物品; (b) 當押商已獲職級不低於警長的任何警務人員以書面通知,述明該物品屬非法當押物品或疑屬非法當押物品;或 (c) 當押商已接獲任何自稱為借款人或物品擁有人的人根據第14條就該物品提出的申請。 (2)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當押商條例 - SECT 17 未贖回物品成為當押商財產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當押物品如在當押商貸出任何款項的日期起計4個農曆月屆滿時仍未被贖回,則成為當押商的財產。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在任何款項的貸出日期起計4個農曆月屆滿前,借款人欲延續貸款,則當押商在借款人繳付當時應付的利息後,須准 許延續貸款,而凡在此情況下,須向借款人交付一張新當票,並須在總登記冊上重新登記;而就第15條及本條而言,新當票交付當日須當作貸出任何款項的日期。 (3)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當押商條例 - SECT 18 借款人等提供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向當押商申請將物品當押或申請贖回當押物品的人,須在提出申請時,就下列事項向當押商提供令當押商滿意的資料─ (a)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 (b) 其居住地;及 (c) 如他並非物品的擁有人,則該擁有人的姓名及居住地;及 (d) 如申請贖回物品,則在何種情況下提出申請。 (2) 任何申請將物品當押或申請贖回當押物品的人,根據本條提供資料時提供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當押商條例 - SECT 19 未經擁有人授權而將物品當押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未經物品的擁有人為當押目的而妥為授權或僱用而將他人擁有的物品當押。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當押商條例 - SECT 20 就未經擁有人授權而當押的物品而發出搜查令 VerDate:30/06/1997 如有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宣誓後作出書面告發,指稱有頗能成理的理由使人相信任何物品未經其擁有人授權而當押,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指令搜查其覺得該等物品可能存放 的地方;如經搜查發現任何該等物品,執行該手令的人須取得或安排取得該等物品並加以保管。 當押商條例 - SECT 21 對當押商收取當押物品時的禁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當押商不得收取─ (a) 任何人當押的任何物品,除非當押商已事先檢查借款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b) 任何未滿17歲的人當押的任何物品;或 (c) 上有任何標記或標誌的任何物品的當押,而該標記或標誌顯示該物品是或曾是國家、市政局或任何其他法定機構或法定權力機關的財產。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當押商不得要求取得或接受下列物件作為抵押品─ (a) 任何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或任何護照、委任證或其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證件; (b) 銀行儲蓄或存款帳戶的存摺;或 (c) 借款人或物品擁有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員的照片,不論該照片是否已經沖曬。 (3)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當押商條例 - SECT 21 對當押商收取當押物品時的禁制 VerDate:30/06/1997 (1) 當押商不得收取─ (a) 任何人當押的任何物品,除非當押商已事先檢查借款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b) 任何未滿17歲的人當押的任何物品;或 (c) 上有任何標記或標誌的任何物品的當押,而該標記或標誌顯示該物品是或曾是官方、市政局或任何其他法定機構或法定權力機關的財產。 (2) 當押商不得要求取得或接受下列物件作為抵押品─ (a) 任何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或任何護照、委任證或其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證件; (b) 銀行儲蓄或存款帳戶的存摺;或 (c) 借款人或物品擁有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員的照片,不論該照片是否已經沖曬。 (3)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當押商條例 - SECT 22 當押商就損失或損害須負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下列情況,當押商須補償借款人或當押物品的擁有人所受的全部損失或損害─ (a) 在當押物品贖回期限屆滿之前,因當押商的過失、疏忽或行為不當而使當押物品─ (i) 被人盜去、遺失或被人以不正當方法處置;或 (ii) 遭毀滅、遭損毀或價值受損;或 (b) 當押商並無遵從第16條的規定。 (2) 第(1)款中的“贖回期限”(the period forre demption) 就任何當押物品而言,指4個農曆月的期間,由以當 押物品作為抵押品而貸出任何款項的日期(一如根據第17條所界定者)起計。 (3)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4) 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律程序是否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該法庭或裁判官須判借款人或有關物品擁有人獲 得一筆款項,作為有關損失或損害的賠償,但須從該筆款項中扣除與該物品有關的貸款而在當時應繳的本金及利息。 (5) 儘管第(1)或(4)款另有規定,根據本條當押商對於損失或損害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就任何一件當押物件而言,不得超逾附表1所指明的款 額。 “贖回期限”(the period forre demption) 當押商條例 - SECT 23 法庭就合法或非法當押物品所具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凡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任何物品看似已向當押商非法當押;或 (b) 某人已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裁定該人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就該罪行而呈堂的任何物品,看似已向某當押商當押,不論該當押商 是否該名被裁定有罪的人, 則法庭或裁判官須按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該等物品。 (2) 法庭或裁判官可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物品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a) 該物品的擁有權一經證明,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命令該物品在下列情況下須交付或不得交付擁有人,以在一切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覺得 屬公平者為準─ (i) 在當押商已獲繳付他就該物品而貸出的款項及到期應繳的利息後;或 (ii) 在當押商獲繳付該筆貸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後;或 (iii) 無須向當押商繳付該筆貸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 (b) 如無法確定物品的擁有權,或無法尋獲擁有人,則命令將物品出售或由處長保留管有;或 (c) 命令物品由政府沒收。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3) 在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時,法庭或裁判官須考慮擁有人及當押商的行為,並考慮物品的非法當押是否由於任何一方的過失或不小心所引 致或促成,而對於由雙方分攤任何損失或損害事宜─ (a)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對於引致或促成物品的非法當押─ (i) 雙方在行為上並無任何過失或不小心;或 (ii) 雙方在行為上犯上同等的過失或不小心, 則須將有關的損失或損害平均分攤; (b)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物品的非法當押全部或較大部分是由擁有人或當押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為上的過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的,則須在顧 及雙方就該項非法當押而各別應分擔的責任下,將損失或損害按責任的全部或該較大部分予以分攤。 (4) 凡任何人申索物品的擁有權,除非當押商及該名據稱是擁有人的人已有機會陳詞,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5) 法庭或裁判官一經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命令,該命令即禁制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民事補救方式追討物品,而擁有人除根據該命令的條款 外,無權申索物品的歸還。 (6)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信納物品無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將物品交付、出售或沒收的命令。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b)款命令將物品出售或保留,而在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並未有人展開法律程序以確定其對物品的擁 有權或權利或其對出售物品所得收益的權利,則該物品或出售物品所得收益即成為政府的財產。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8) 除保留物品的命令外,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必須在就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方可執行;如有人正式提出上訴,則必須在上訴有最 終裁決或遭放棄後,方可執行該命令。 (9) 在本條中,“擁有人”(owner) 包括─ (a) 在當押時對物品有擁有權的人; (b) 對未經其授權而當押的物品有擁有權的人;及 (c) 遭當押人以欺詐、非法或違法手段取去物品的人。 “擁有人”(owner) 當押商條例 - SECT 23 法庭就合法或非法當押物品所具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任何物品看似已向當押商非法當押;或 (b) 某人已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裁定該人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就該罪行而呈堂的任何物品,看似已向某當押商當押,不論該當押商 是否該名被裁定有罪的人, 則法庭或裁判官須按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該等物品。 (2) 法庭或裁判官可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物品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a) 該物品的擁有權一經證明,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命令該物品在下列情況下須交付或不得交付擁有人,以在一切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覺得 屬公平者為準─ (i) 在當押商已獲繳付他就該物品而貸出的款項及到期應繳的利息後;或 (ii) 在當押商獲繳付該筆貸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後;或 (iii) 無須向當押商繳付該筆貸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 (b) 如無法確定物品的擁有權,或無法尋獲擁有人,則命令將物品出售或由處長保留管有;或 (c) 命令物品由官方沒收。 (3) 在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時,法庭或裁判官須考慮擁有人及當押商的行為,並考慮物品的非法當押是否由於任何一方的過失或不小心所引 致或促成,而對於由雙方分攤任何損失或損害事宜─ (a)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對於引致或促成物品的非法當押─ (i) 雙方在行為上並無任何過失或不小心;或 (ii) 雙方在行為上犯上同等的過失或不小心, 則須將有關的損失或損害平均分攤; (b)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物品的非法當押全部或較大部分是由擁有人或當押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為上的過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的,則須在顧 及雙方就該項非法當押而各別應分擔的責任下,將損失或損害按責任的全部或該較大部分予以分攤。 (4) 凡任何人申索物品的擁有權,除非當押商及該名據稱是擁有人的人已有機會陳詞,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5) 法庭或裁判官一經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命令, 該命令即禁制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民事補救方式追討物品,而擁有人除根據該命令的條款外,無權申索物品的歸還。 (6) 除非法庭或裁判司信納物品無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將物品交付、出售或沒收的命令。 (7) 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b)款命令將物品出售或保留,而在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並未有人展開法律程序以確定其對物品的擁 有權或權利或其對出售物品所得收益的權利,則該物品或出售物品所得收益即成為官方的財產。 (8) 除保留物品的命令外,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必須在就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方可執行;如有人正式提出上訴,則必須在上訴有最 終裁決或遭放棄後,方可執行該命令。 (9) 在本條中,“擁有人”(owner) 包括─ (a) 在當押時對物品有擁有權的人; (b) 對未經其授權而當押的物品有擁有權的人;及 (c) 遭當押人以欺詐、非法或違法手段取去物品的人。 “擁有人”(owner) 當押商條例 - SECT 24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任何獲處長為下列事項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在出示其所據權限(如有此需要)後─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視察任何─ (i) 在牌照上指明的處所;或 (ii) 其合理地懷疑是用作經營當押業務的處所; (b) 要求出示並視察或檢查在該處所內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紀錄; (c) 抄錄或複印任何該等文件或紀錄;及 (d) 向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就該等物品、文件或紀錄,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 (2) 對於根據第(1)款而進行的視察,任何人如─ (a) 在根據該款獲授權的任何警務人員或人士提出要求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出示該款所提述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紀錄; (b) 向該警務人員或人士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或 (c) 以其他方式阻撓或妨礙該警務人員或人士根據該款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當押商條例 - SECT 25 當押商的傭工、代理人等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當押商的傭工或代理人在該當押商的業務中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該傭工或代理人所作出或沒有作出而又與該當押商的業務有關的任何事情, 均須當作該當押商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本條例授權當押商作出的任何事情,可由其傭工或代理人作出。 當押商條例 - SECT 26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a) 申請牌照的方式; (b) 牌照申請書、牌照、總登記冊及當票的格式; (c) 批出牌照或牌照續期所須繳付的費用; (d) 批出牌照時附加的條件; (e) 限制任何地區內所容許的當押商牌照數目; (f) 可經營當押業務的時間; (g) 當押物品的儲存及保管;及 (h) 任何將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如有人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規定罰款不超過$10000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罰則。 當押商條例 - SECT 26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規定─ (a) 申請牌照的方式; (b) 牌照申請書、牌照、總登記冊及當票的格式; (c) 批出牌照或牌照續期所須繳付的費用; (d) 批出牌照時附加的條件; (e) 限制任何地區內所容許的當押商牌照數目; (f) 可經營當押業務的時間; (g) 當押物品的儲存及保管;及 (h) 任何將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如有人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規定罰款不超過$10000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罰則。 當押商條例 - SECT 27 修訂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全部或任何附表。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當押商條例 - SECT 27 修訂附表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命令修訂全部或任何附表。 當押商條例 - SECT 28 (已失時效)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 當押商條例 - SECT 29 現有的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已廢除的條例第8條批給當押商而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仍然有效的當押商牌照,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須繼續有效,並據其意旨具有效力, 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出的牌照一樣。 (2) 根據已廢除的條例第8條批給當押商的牌照,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遭暫時吊銷,則在吊銷期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結束時須繼續有效,並據其 意旨具有效力,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出的牌照一樣。 (3) 在本條中,“已廢除的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由第28條廢除的《1930年當押商條例》(Pawnbro kers Ordinance 1930)(第166章,1970年版)。 “已廢除的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當押商條例 - SECT 30 現有的當押協議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貸款,亦不適用於作為任何該等貸款的抵押而當押的物品。 當押商條例 - SCHEDULE 1 本條例適用的最高貸款額 VerDate:30/06/1997 [第3及22條] 本條例適用的最高貸款額 $50000 (由1990年第169號法律公告修訂) 當押商條例 - SCHEDULE 2 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單利息利率 VerDate:30/06/1997 [第11條] 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單利息利率 每農曆月3 1/2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