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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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註冊條例 - SECT 9
註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任何人認為自己具備資格在 註冊護士名冊的 任何部分內註冊, 可按訂明的 方式向秘書申請註冊。
(2) 按照第8條具備註冊資格的 人, 如已遵從第(1)款及任何有關的 規例, 則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須獲管理局將姓名 列入註冊護士名冊內。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由1997年第82號第21條修訂)
(3) 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按照根據第27條所訂規例轉呈的 任何個案作適當的 研訊後, 如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
人曾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
─ (由1997年第82號第21條修訂)
(a) 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 罪行; 或
(b) 犯了不專業行為, 管理局可酌情拒絕將該人的 姓名列入註冊護士名冊內。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由1997年第82號第21條修訂)
(4)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 研訊的 第V部條文, 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
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 修改予以解釋, 以使任 何該等條文得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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