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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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3/05/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71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管理局的 主席,
並包括根據第3(5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 任何人; (由1988年第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 82號第2條修訂)

 “成員”(member)
指管理局的 成員;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增補)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指管理局的 法律顧問;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訂明”(prescribed) 指藉依據第27條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者;

 “秘書”(secretary) 指管理局的 秘書;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0A或 16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 證明書; (由1995年第34號第 25條增補)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0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增補)

 “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指姓名列於註冊護士名冊任何部分內的 護士;

 “註冊護士名冊”(register) 指按照第5條備存的 註冊護士名冊;


“登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rolment) 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增補)

 “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指姓名列於登記護士名冊任何部分內的 護士; (由1970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由1972年第45號第 3條修訂)


“登記護士名冊”(roll) 指按照第11條備存的 登記護士名冊; (由1970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由1972年第45號第3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護理服務的 首長; (由1988年第5號第2條修訂;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68號第
24條修訂)

 “管理局”(Council) 指按照第3條設立的 香港護士管理局。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17(6)及21(2)條而言, 當以下的 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 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須當作已予 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被撤回或 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 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 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 且在 指明限期屆滿前, 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或

        (iii)  在 該申請獲得批准的 情況下,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被撤回、 放棄或 已予審理; 或

   (d)  在 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

        (i)    該申請被撤回、 放棄或 拒絕; 或

        (ii)   在 該申請獲得批准的 情況下,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被撤回、 放棄或 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71條增補)

(3) 在 第(2)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 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
許可而根據《 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 (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提出的 申請;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 指《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 提交動議的 通知的 28日限期;
               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 第(i)節所提述的 28日限期內提出的 申請延展該限期, 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 限期; 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 指《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 提交動議的 通知的 28日限期;
               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 第(i)節所提述的 28日限期內提出的 申請延展該限期, 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 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71條增補) (由1996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成員”(member)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秘書”(secretary)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註冊護士名冊”(register)
              

 “登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rolment)

 “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登記護士名冊”(roll)

 “署長”(Director)
              

 “管理局”(Council)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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