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本條例規定須訂明的 事項或 本條例准許訂明的 事項; (b) 指明根據第8條提供的 任何詳情為不得根據第4條記入登記冊的 詳情; (c) 就放債人可要求或 接受的 任何貸款保證形式施加限制; (d) 以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