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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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債人條例 - SECT 32

罰則及取消資格

(1)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a)  如屬第29條所訂的 罪行,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b)  如屬任何其他罪行, 且沒有為該罪行訂定罰則者, 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而被定罪, 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該人持有牌照的 資格, 以不超逾5年為限,
由該命令中指明的 定罪日期起計。

(3) 為施行本條例, 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所持有的 牌照, 須由作出該命令的 日期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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