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及取消資格 (1)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a) 如屬第29條所訂的 罪行,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b) 如屬任何其他罪行, 且沒有為該罪行訂定罰則者, 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而被定罪, 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該人持有牌照的 資格, 以不超逾5年為限, 由該命令中指明的 定罪日期起計。 (3) 為施行本條例, 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所持有的 牌照, 須由作出該命令的 日期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