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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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債人條例 - SECT 25
重新商議某些交易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在 符合第24(2)條的 規定下─
(a) 凡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在 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 以追討貸出的 款項或 強制執行就任何貸款而訂立的 協議或
保證; 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 則法庭在 顧及所有情況後,
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 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 並可為該目的 而就該宗交易的 條款或 交易雙方的 權利,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命令, 或 給予其認為 適當的 指示。
(2) 為施行本條, 如有以下情形, 該宗交易即屬敲詐性─
(a) 該宗交易規定債務人或 其親屬須支付某款項, 而該款項是嚴重過高的 (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 是在
某些事故發生時支付); 或 (由1998 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宗交易在 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 一般原則。
(3) 關於任何貸款的 還款協議或 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 付息協議, 如其所訂的 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
則為本條的 施行, 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 宗交易屬敲詐性; 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 利率, 否則法庭在
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 所有情況後, 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 則可宣布為本條的 施行該協議並不屬敲詐性。
(4) 為本條的 施行, 在 裁定任何交易是否屬敲詐性時, 須顧及所提出的 關於以下各項的 證據─
(a) 交易達成時的 通行利率;
(b) 第(5)及(6)款所述的 因素; 及
(c) 其他有關的 考慮事項。
(5) 根據第(4)(b)款適用於債務人的 因素包括─
(a) 債務人的 年齡、 經驗、 做事能力及健康狀況; 及
(b) 在 達成交易時債務人所受財務壓力的 程度及該壓力的 性質。
(6) 根據第(4)(b)款適用於貸款人或 其他提出法律程序的 人的 因素包括─
(a) 在 顧及所提供的 保證的 性質及價值後, 貸款人接受的 風險程度;
(b) 貸款人與債務人的 關係;
(c) 就該宗交易所包括的 貨品或 服務而報的 現金價格是否不實; 及
(d) 凡須考慮一宗或 多於一宗其他交易者, 則該等其他交易對保障債務人或 貸款人而言, 其合理地需要的 程度或
對債務人有利的 程度。
(7) 任何法庭如可在 其內提出追討任何貸款或 追討任何貸款保證的 法律程序者, 該法庭須具有追討貸款的
法律程序提出時法庭根據本條可行使的 相同權 力, 並可應債務人或 保證人的 要求而行使該等權力; 而即使該筆貸款或
其任何分期付款仍未到期償還, 該法庭仍可受理該債務人或 保證人根據本款提出的 申請。
(8) 在 任何破產法律程序中, 放債人如提出關於接納債權證明或 關於債權證明的 款額的 申請時,
該法庭可行使追討款項的 法律程序提出時法庭根據本條 可行使的 相同權力。
(9)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第(3)款所指明的 利率, 但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協議如在 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
則該協議生效時第(3)款所指明的 利 率, 須繼續適用。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9A) 本條不適用於─
(a) 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 貸款; 或
(b) (就該等貸款而言)作出該筆貸款的 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21條增補)
(10) 在 本條中,
“債務人”(debtor) 指對償還貸款或 支付貸款利息負有首要法律責任的 人。
“債務人”(deb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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