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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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債人條例 - SECT 2
釋義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以下法人團體─
(a) 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成立為法團者;
(b) 藉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團者; 或
(c) 在 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 設立者;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本金”(principal) 就任何貸款而言,
指實際貸出的 款額;
“利、 利息”(interest) 不包括因為印花稅或 其他相類稅項而合法地協定按照本條例支付的
任何款項, 但除此之外, 則包括因任何貸款或 在 其他方面就任何貸 款而已予支付、 將予支付或 須予支付的
超逾本金的 款項, 而不論該款項以何名目稱之;
“放債人”(money lender)
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 人, 或 宣傳、 宣布或 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 人,
但不包括─
(a)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 人; 或
(b) (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 貸款而言), 作出該類貸款的 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條所指的 附屬公司;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34條訂立的
規例訂明;
“被取消資格的 人”(disqualified person) 指法庭根據第32(2)條所作出的 命令正在 對其生效的 人;
“商號”(firm) 指由2名或 多於2名個別人士組成而並非法人團體的 團體, 或 由1名或 多於1名個別人士與1間或
多於1間公司組成而並非法人團體的 團體, 或 由2間或 多於2間公司組成而並非法人團體的 團體,
而該等團體是為經營牟利業務而合夥者;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
放債人註冊處處長;
“登記冊”(register) 指註冊處處長根據第4條備存的 登記冊;
“貸款”(loan) 包括預支款項、
貼現、 為任何人支付或 因任何人而支付或 代任何人支付或 應任何人的 要求而支付的 金錢、 或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作出的 延期償付欠 款, 及實質上或 效力上是貸款的 各項協議(不論其條款或 形式為何),
以及為確保任何該等貸款得以償還而達成的 協議; 而“貸出”(lend) 及“貸款人”(le nder) 兩詞亦須據此解釋;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1條發給或 根據第13條續期的 放債人牌照, 而“領有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兩詞具有相應的 意義;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牌照法庭”(licensing court) 指由一名裁判官獨自聆訊的 法庭;
(由1995年第13號第37條代替)
“實際利率”(effective rate) 就利息而言, 指按照附表2計算的 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 凡藉貸款協議就貸款所收取的 利息並非以比率示明者, 則根據該協議而已支付或 須支付予貸款人的
任何款額(按照第22條的 但書 收取的 單利除外), 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 比例攤分為本金及利息;
而按照附表2計算收取的 利息所得出的 年息百分率, 須當作是該筆貸款的 利率。 (由198 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3) 為釐定任何貸款的 本金額, 該筆貸款中任何款額如無顯示曾經貸出, 而只被視為借款人分期償還貸款的 其中一期,
且貸款人亦如此視之, 則該款額 不得計算為本金。
(4) (由1995年第13號第37條廢除)
“公司”(company)
“本金”(principal)
“利、 利息”(interest)
“放債人”(money lender)
“附屬公司”(subsidiary)
“訂明”(prescribed)
“被取消資格的 人”(disqualified person)
“商號”(firm)
“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登記冊”(register)
“貸款”(loan)
“貸出”(lend) 及“貸款人”(lender)
“牌照”(licence)
“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牌照法庭”(licensing court)
“實際利率”(effective r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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