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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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條例 - SECT 5

註冊助產士名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助產士註冊

(1) 管理局須安排備存一本註冊助產士名冊, 名冊內須載有不時訂明的 詳情。

(2) 按照已廢除的 《 助產士條例》 *條文備存的 登記冊, 須當作為憑藉本條規定須備存及已備存的 註冊助產士名冊,
並須繼續按照本條例條文保存; 而 在 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已於該名冊內列有姓名的 每名人士,
須當作已按照本條例第8條註冊為助產士。

(3) 註冊助產士名冊或 該名冊的 副本須公開供任何人在 向秘書提出書面申請後, 於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4) 註冊助產士名冊內每一記項, 須註明與該記項有關的 人成為有權獲註冊為助產士的 方式。

(5) 管理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 方式, 每隔不超過12個月, 安排在 憲報就相繼的 期間刊登註冊助產士名冊中所有在
該等期間內被列入姓名、 除去姓名或 重新列入姓名的 人的 名單。 (由1973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6) 凡看來是蓋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 管理局秘書簽署的 證明書, 述明某人於某日期是或 不是妥為註冊者,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該證明書在 所 有法庭上須為該證明書上所述明的 事實的 證據。 (由1973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7) 任何人就與註冊助產士名冊有關的 任何事項或 與將某姓名在 其內註冊有關的 任何事項故意作出捏改, 或
導致作出捏改,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 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7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見第162章, 1950年版。

 “《 助產士條例》

 ”乃“Midwives Ordinance”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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