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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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條例 - SECT 3
助產士管理局的設立及組成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第II部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1) 現藉本條例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助產士管理局的 管理局。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代替)
(2) 管理局由署長、 衞生署助產士監督及行政長官委任的 成員組成。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代替。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3) 獲委任的 成員包括─
(a) 一名由衞生署署長提名, 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 註冊助產士;
(b) 一名由香港大學提名的 註冊醫生;
(c) 一名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的 註冊醫生;
(d) 一名由《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3章)所指的 醫院管理局提名的 註冊助產士;
(e) 由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 規例, 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 每間醫院各提名一名的 註冊助產士;
(f) 由香港助產士會提名的 3名註冊助產士;
(g) 2名業外成員。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代替)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獲委任的 成員的 任期為3年或 為行政長官所指定的 較短期間, 並可不時再獲委任。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代替。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5) 如獲委任的 成員暫時不在 香港, 或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處理管理局的 事務, 行政長官可於該名成員離港或
不能處理管理局事務期間, 委任一名額 外成員。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5A) 獲委任的 成員可藉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5B) 如有以下情況─
(a) 獲委任的 成員就任何罪行而被處監禁;
(b) 獲委任的 成員是根據第10條作出的 命令的 標的 ;
(c) 獲委任的 成員破產或 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
(d)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 成員因身體或 精神的 疾病以致喪失履行其職位的 責任的 能力;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e) 獲委任的 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或
(f)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 成員不能或 不適合執行成員職能,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行政長官可將該成員的
委任撤銷。 (由1997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6) 管理局主席─
(a) 須由成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6D)款另有規定外, 任期為3年或 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員為止, 二者以較早者為準; 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由1988年第6號第3條代替)
(6A)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 或 由於辭職或 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 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管理局會議,
以選出一位主席。 (由 1988年第6號第3條增補)
(6B)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6A)款所舉行的 會議, 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 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 投決定票。
(由1988年第6號第3條增 補)
(6C) 如主席因不在 香港或 由於其他理由而在 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 則管理局的 成員須於管理局會議席上,
在 他們當中選出一名成員在 該段 期間署理主席一職, 而即使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 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
以進行該項推選。 (由1988年第6號第3條增補)
(6D)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由1988年第6號第3條增補)
(7) 管理局有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 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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