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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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1B
為研訊而舉行的醫務委員會會議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 任何為進行第21條所指的 研訊而舉行的 醫務委員會會議上, 以下兩項之一─
(a) 5名醫務委員會委員; 或
(b) 不少於3名醫務委員會委員以及2名來自根據第(2)款委任的 委員團而輪流出席的 審裁顧問,
其中最少1名須是業外委員, 但過半數的 委員須是註冊醫生, 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2) 為進行第21條所指的 研訊, 醫務委員會須委任下述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 人士組成審裁顧問委員團─
(a) 2名註冊醫生, 由署長提名;
(b) 2名註冊醫生, 由醫院管理局提名;
(c) 2名註冊醫生, 由醫學專科學院提名;
(d) 2名註冊醫生, 由香港大學提名;
(e) 2名註冊醫生, 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 及
(f) 4名業外人士, 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提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由構成第(1)(b)款所指的 會議法定人數的 醫務委員會委員及審裁顧問所進行的 任何研訊,
須當作為醫務委員會所進行的 研訊, 並與由構成 第(1)(a)款所指的 會議法定人數的 醫務委員會委員所進行的 研訊,
一樣有效和有作用。
(4) 任何審裁顧問的 任期為1年, 自委任日期起計, 而在 其獲委任期間或 再獲委任的 任何期間屆滿時,
該名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 每次任期為1年。
(5) 任何審裁顧問可於任何時間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6) 第3(6A)及(7)條適用於任何審裁顧問, 一如其適用於任何醫務委員會委員。 (由1996年第7號第2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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