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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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1A
醫務委員會就醫生執業的適合情形而具有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健康事務委員會一經根據第20V(1)(c)條作出任何建議, 而根據第20W條針對該建議而提出上訴的 期限已屆滿且並無上訴,
或 醫務委員 會已根據第20W條就任何針對該決定而提出的 上訴作出決定, 如醫務委員會信納有關的
註冊醫生因健康理由而在 身體或 精神上不適合從事內科、 外科或 助產科執業, 則醫 務委員會可在 沒有第21條所指的
適當的 研訊的 情況下, 酌情決定而─
(a)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 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 或
(b)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 姓名在 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期間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 或
(c) 作出任何上述命令, 但在 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條件所規限下, 暫緩執行一段或 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3年的
期間; 或
(d) 作出任何上述命令, 如醫務委員會信納為保護公眾或 為該註冊醫生的 最佳利益而有需要時,
則可進一步命令該命令自刊登於憲報之時起生效。
(2) 凡第(1)款所指的 任何命令沒有連同第(1)(d)款所指的 命令同時作出, 則在 根據第26條可就第(1)款所指的
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 訴的 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 或 如已提出該上訴, 則在 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
醫務委員會須將該命令或 (如該命令在 上訴時被更改) 經如此更改的 該命令, 在 憲報刊登。 (由2005年第10號第63條修訂)
(3) 凡有第(1)(d)款所指的 任何命令與第(1)(a)、 (b)或 (c)款所指的 命令同時作出, 醫務委員會須盡快將該等命令在
憲報刊登。
(4) 凡根據第(2)或 (3)款在 憲報刊登任何命令, 醫務委員會─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充分的 詳情, 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 事宜的 性質; 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 聆訊的 程序報告。 (由1996年第7號第2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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