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9A

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醫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任何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 註冊醫生如已停止在 香港從事內科、 外科或 助產科執業, 或 已停止在 香港從事內科或
外科的 任何分科的 執業, 則可向註冊 主任申請將其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的 第I部所指明的
本地名單轉移至非本地名單。

(2) 在 符合以下的 規定下─

   (a)  證明申請人沒有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 罪行的 證據已予呈交;

   (b)  更改普通科醫生名冊的 訂明費用已繳付; 及

   (c)  訂明的 保留費用已繳付, 註冊主任可將申請人的 姓名從本地名單轉移至非本地名單, 並須在
        轉移時向申請人發出證明書, 表明申請人在 該證明書上指明的 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 有權在 證明書上指明 的
        期間內將其姓名保留在 普通科醫生名冊內。

(3) 如該名註冊醫生意欲在 根據第(2)款發出的 證明書所指明的 期間後仍將其姓名保留在 非本地名單內, 則他可在
證明書的 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 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該證明書續期。

(4) 第(3)款所指的 申請一經作出, 並且在 符合以下的 規定下─

   (a)  證明申請人沒有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 罪行的 證據已予呈交; 及

   (b)  訂明的 保留費用已繳付, 註冊主任須向申請人發出證明書, 表明申請人在 該證明書上指明的
        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 有權在 證明書上指明的 期間內將其姓名保留在 普通科醫生名冊內。

(5) 如任何註冊醫生返回香港並恢復在 香港從事內科、 外科或 助產科執業或 在 香港從事內科或 外科的 任何分科的
執業, 則他須向註冊主任申請─

   (a)  將其姓名從非本地名單轉移至本地名單; 及

   (b)  根據第20A條發出的 執業證明書。

(6) 第(5)(a)款所指的 申請一經作出, 並且在 符合以下的 規定下─

   (a)  證明申請人沒有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 罪行, 以及證明申請人在
        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和執業時, 沒有犯專業方面的 失當行為的 證據已予呈交; 及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b)  更改普通科醫生名冊的 訂明費用已繳付, 註冊主任可將申請人的 姓名從非本地名單轉移至本地名單。
        (由1996年第7號第13條增補。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