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在須支付帳單的一方或在律師或外地律師提出申請時帳單的評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由須支付律師帳單或 外地律師帳單的 一方在 獲交付律師帳單或 外地律師帳單後的 1個月內提出申請時, 法院在
不要求將任何款項繳存法院的 情況 下, 須命令該帳單須予以評定, 以及直至評定完結之前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
(由1997年第80號第40條修訂)
(2) 如在 第(1)款所述的 期間內沒有提出該申請, 則法院在 律師或 外地律師或 在 須支付帳單的 一方提出申請時,
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款(如有的 話)(但並非與評定費有關的 條款), 命令─ (由1997年第80號第40條修訂)
(a) 該帳單須予以評定;
(b) 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 而已展開的 任何訴訟則須擱置, 直至評定完結為止: 但─
(i) 如自該帳單交付後起計的 12個月已屆滿, 或 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 或 如在 追討該帳單所涵蓋的 訟費或
事務費的 訴訟中已經作出裁決或 已經執行研 訊令, 則除在 特別情況下, 不得就須支付帳單的 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而如作出命令, 則該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適當的 關於評定費的 條款;
(ii) 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 而命令的 申請是由該帳單的 支付日期起計的 12個月屆滿之後才提出,
則不得根據本款作出任何命令。 (由 1992年第61號第24條代替)
(3) 每一項評定帳單的 命令須規定訟費評定人員不僅只評定該帳單, 亦須評定有關評定費,
並就該帳單及該評定費而證明應支付予律師或 應由律師支付 的 款項。
(4) 如在 任何評定的 通知已妥為發出後, 其中一方沒有出席, 則訟費評定人員可單方面繼續進行評定。
(5) 除非─
(a) 評定的 命令是在 律師或 外地律師提出申請時作出而須支付的 一方並無出席該次評定; 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40條修訂)
(b) 評定的 命令另有規定, 否則該評定費須按照該次評定的 結果予以支付, 即是說, 如帳單款額的 六分之一或
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削減, 則須由律師或 外地律師支付該評定費, 如屬其他情況則須 由須支付訟費或
事務費的 一方支付該評定費: (由1997年第80號第40條修訂) 但─
(i) 如屬非爭訟事務的 帳單, 而在 評定之前該帳單款額有不少於一半是由並無訂明的 按表收費的
事務費所組成, 則本款對帳單款額的 六分之一的 提述, 須當作由帳單款額的 五分之一的 提述代替;
(ii) 訟費評定人員可向法院證明與該帳單或 其評定有關的 任何特殊情況, 而法院則可就該帳單或 該帳單的
評定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有關評定費的 支付的 任何其他命令。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57 c. 27 s. 69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