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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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 SECT 40F
公證人的紀律
(1) 如任何公證人─
(a) 在 進行其公證工作時作出欺詐性的 行為;
(b) 在 進行其公證工作時或 在 其他情況下, 作出損害司法公正的 行為, 或 不誠實的 或 在
其他情況下有損公證人信譽的 行為, 或 相當可能令公證人專業的 聲譽受損的 行為;
(c) 在 並未獲豁免而無需遵從公證人協會根據第73E條所訂立的 任何規則的 情況下, 沒有遵從該規則; 或
(d) 已破產或 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自願安排, 則可根據本部對該公證人施以紀律處分。
(2) 凡任何公證人因身體或 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 以致不能進行公證工作, 則可根據本部處置該公證人,
其方式猶如可根據本部對他施以紀律處分 一樣, 而就根據本部對該人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凡在
本部提述該人的 行為操守, 須理解為提述該人的 身體或 精神健康狀況。 (第IV部由1998年第27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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