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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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 SECT 33
執委會─一般出庭發言權
執委會透過由該會為出庭發言權而委任的 任何執委會成員或 透過任何其他大律師, 在 以下情況享有一般出庭發言權─
(a) 在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席前; 及
(b) 在 聆訊以下事宜時在 法院席前─
(i) 任何向法院申請認許及登記為大律師的 申請; 及
(ii) 在 法院進行的 有關、 影響或 涉及影響任何謀求成為大律師的 人的 資格或 考試的 任何事宜, 或
影響與大律師的 專業執業、 行為操守及紀律有關的 特 權、 限制或 罪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 而在
任何上述情況, 不論執委會是否已出庭發言或 正在 謀求出庭發言,
執委會亦須獲送達每份必需而經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的 文件的 副本。 (由1991年第70號第8條修訂;
由1992年第61號第1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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