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醫註冊條例 - 第156章 牙醫註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藉訂立更全面的條文以修訂與牙醫有關的法律。 [1959年10月1日] 1959年A60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9年第29號)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牙醫註冊條例》。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1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54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1940年第1號,見第156章,1950年版);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4(5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人;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 補。由198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申訴人”(complainant) 指針對一名註冊牙醫或針對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提出申訴或就一名註冊牙醫或就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作出告發的任何人,而 其申訴或告發已由秘書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接獲;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s) 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適用的任何藥物; “初步調查小組”(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 法例A)第12條設立的小組;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為委員會法律顧問的人;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uncil)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訂明”(prescribed) 指藉根據第29條所訂立規例而訂定;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許可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委員會根據第4A條主辦的考試; (由1995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教育及評審小組”(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5B條設立的小組; (由2006年第11號 第3條增補) “專科名冊”(Specialist Register) 指根據第7(3)條備存的專科牙醫名冊;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1A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1977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當其時姓名列於普通科名冊內的人,不論他的姓名是否亦列於專科名冊內; (由2006年第11號第 3條代替)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6條訂定的牙醫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列於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上的地址;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複本; “普通科名冊”(General Register) 指根據第7(1)條備存的牙醫名冊;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指委員會主要按照根據第29(1C)(d)(v)條所訂立規例中訂定的程序而進行的研訊; (由1968年第 12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5條修訂) “醫務委員會”(Medical Council) 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修 訂) “醫學專科學院”(Academy of Medicine) 指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由2006年第 11號第3條增補)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默示的表現顯示自己是正以牙醫身分執業或準備以牙醫身分執業,或替人治療或企圖治療或自稱替人治療、 醫治、緩解或防止牙齒或顎部的損害或痛楚;或替人施行或企圖施行牙齒或顎部的手術,或為恢復、調整或改善牙齒或輔助的組織而鑲入或企圖鑲入任何假牙或裝置,均須 當作本條例所指的以牙醫身分執業。 (3) 就第18(5)及22(2)及(2A)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54條增補) (4) 在第(3)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54條增補) (5)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人的姓名已按照第9條列入普通科名冊內,該人即屬已獲註冊,而“註冊”用作名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2006年第 11號第3條增補) (6)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申訴或告發是關乎應否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或從該名冊除去的問題,則該申訴或告發涉及合適問題。 (由2006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乃“Dentist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40”之譯名。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主席”(Chairman) “申訴人”(complainant)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s) “初步調查小組”(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委員會”(Council) “訂明”(prescribed) “秘書”(Secretary) “教育及評審小組”(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專科名冊”(Specialist Register) “許可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普通科名冊”(General Regist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醫務委員會”(Medical Council) “醫學專科學院”(Academy of Medicine)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8/07/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54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1940年第1號,見第156章,1950年版);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4(5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人;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 補。由198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申訴人”(complainant) 指針對一名註冊牙醫或針對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提出申訴或就一名註冊牙醫或就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作出告發的任何人,而 其申訴或告發已由秘書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接獲;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s) 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適用的任何藥物;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為委員會法律顧問的人;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uncil)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訂明”(prescribed) 指藉根據第29條所訂立規例而訂定;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許可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委員會根據第4A條主辦的考試; (由1995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1A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1977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指按照第9條獲接納將姓名列入註冊牙醫名冊內;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當其時姓名列於註冊牙醫名冊內的人; “註冊牙醫名冊”(register) 指按照第7條備存的註冊牙醫名冊;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6條訂定的牙醫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列於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上的地址;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複本;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指委員會主要按照根據第29(1C)(d)(v)條所訂立規例中訂定的程序而進行的研訊; (由1968年第 12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5條修訂) “醫務委員會”(Medical Council) 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 (2) 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默示的表現顯示自己是正以牙醫身分執業或準備以牙醫身分執業,或替人治療或企圖治療或自稱替人治療、 醫治、緩解或防止牙齒或顎部的損害或痛楚;或替人施行或企圖施行牙齒或顎部的手術,或為恢復、調整或改善牙齒或輔助的組織而鑲入或企圖鑲入任何假牙或裝置,均須 當作本條例所指的以牙醫身分執業。 (3) 就第18(5)及22(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 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54條增補) (4) 在第(3)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5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乃“Dentist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40”之譯名。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主席”(Chairman) “申訴人”(complainant)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s) “委員會”(Council) “訂明”(prescribed) “秘書”(Secretary) “許可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註冊”(registered)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牙醫名冊”(register)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醫務委員會”(Medical Council)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1940年第1號,見第156章,1950年版);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4(5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人;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 補。由198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申訴人”(complainant) 指針對一名註冊牙醫或針對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提出申訴或就一名註冊牙醫或就一名要求註冊的申請人作出告發的任何人,而 其申訴或告發已由秘書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接獲;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s) 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適用的任何藥物;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為委員會法律顧問的人;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uncil)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訂明”(prescribed) 指藉根據第29條所訂立規例而訂定;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由1968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許可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委員會根據第4A條主辦的考試; (由1995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1A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1977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指按照第9條獲接納將姓名列入註冊牙醫名冊內;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當其時姓名列於註冊牙醫名冊內的人; “註冊牙醫名冊”(register) 指按照第7條備存的註冊牙醫名冊;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6條訂定的牙醫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列於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上的地址;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複本;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指委員會主要按照根據第29(1C)(d)(v)條所訂立規例中訂定的程序而進行的研訊; (由1968年第 12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5條修訂) “醫務委員會”(Medical Council) 指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 (2) 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默示的表現顯示自己是正以牙醫身分執業或準備以牙醫身分執業,或替人治療或企圖治療或自稱替人治療、 醫治、緩解或防止牙齒或顎部的損害或痛楚;或替人施行或企圖施行牙齒或顎部的手術,或為恢復、調整或改善牙齒或輔助的組織而鑲入或企圖鑲入任何假牙或裝置,均須 當作本條例所指的以牙醫身分執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乃“Dentist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40”之譯名。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主席”(Chairman) “申訴人”(complainant)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s) “委員會”(Council) “訂明”(prescribed) “秘書”(Secretary) “許可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註冊”(registered)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牙醫名冊”(register)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醫務委員會”(Medical Council)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3 牙醫須予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除根據第29(1A)(d)條所訂立規例內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註冊牙醫而─ (由1997年第80號第6條修訂) (a) 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89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89條修訂) (b) 在香港對某人以牙醫身分執業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89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由1968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由1986年第68號 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89條修訂) (2) 本條不得用作阻止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為緩解痛楚而拔牙,或為此目的而採用其他療法。 (3) 就本條而言,任何藉欺詐而促致自己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的人,須當作並未根據本條例註冊。 (由1986年第68號第9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4 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VerDate:12/07/2002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由1984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2) 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註冊主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b) 一名衞生署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ba) 一名註冊牙醫,此牙醫須為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由香港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4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c) 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醫生;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d) 6名根據第8條具備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及由行政長官循以下方式委任─ (由1987年第62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號第 3條修訂;由2002年第9號第2條修訂) (i) 從香港牙醫學會提名的不少於12名上述註冊牙醫所組成的小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醫學會沒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註冊牙醫,則由行政長官酌情委任; (由1977年第49號第3條代替。由1984年第 79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e) 一名業外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第(2)(c)、(d)或(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在作出委任時決定的較短期間,而該委員有資格在任期屆滿 時再獲委任。 (由2002年第9號第2條代替) (4) 如根據第(2)(c)、(d)或(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於該委員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則可由行政長官作出委任以填補該空缺,而 任何獲如此委任的人只限於在其所替代的委員本可出任的任期內出任該職位。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5) 委員會主席─ (a) 須由委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5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5A)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委員會會議,以選出一位主席。 (由 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5B)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5A)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 補)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委員會的委員須於委員會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委員在該段 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推選。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5D)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6)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4 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由1984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2) 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註冊主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b) 一名衞生署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ba) 一名註冊牙醫,此牙醫須為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由香港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4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c) 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醫生;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d) 6名根據第8(1)(a)、(b)、(ba)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及由行政長官循以下方式委任─ (由1987年第 62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i) 從香港牙醫學會提名的不少於12名上述註冊牙醫所組成的小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醫學會沒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註冊牙醫,則由行政長官酌情委任; (由1977年第49號第3條代替。由1984年第 79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e) 一名業外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第(2)(c)、(d)及(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任期為3年,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4) 如根據第(2)(c)、(d)或(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於該委員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則可由行政長官作出委任以填補該空缺,而 任何獲如此委任的人只限於在其所替代的委員本可出任的任期內出任該職位。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5) 委員會主席─ (a) 須由委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5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5A)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委員會會議,以選出一位主席。 (由 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5B)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5A)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 補)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委員會的委員須於委員會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委員在該段 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推選。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5D)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6)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4 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VerDate:30/06/1997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由1984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2) 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註冊主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b) 一名衞生署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由總督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ba) 一名註冊牙醫,此牙醫須為香港大學牙醫學院的全職教員,由香港大學提名,並由總督委任; (由1984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c) 2名由總督委任的醫生;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d) 6名根據第8(1)(a)、(b)、(ba)或(c)條具備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及由總督循以下方式委任─ (由1987年第62號 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i) 從香港牙醫學會提名的不少於12名上述註冊牙醫所組成的小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醫學會沒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註冊牙醫,則由總督酌情委任; (由1977年第49號第3條代替。由1984年第79號第 2條修訂;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e) 一名業外委員,由總督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第(2)(c)、(d)及(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任期為3年,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4) 如根據第(2)(c)、(d)或(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於該委員任期屆滿前出現空缺,則可由總督作出委任以填補該空缺,而任何 獲如此委任的人只限於在其所替代的委員本可出任的任期內出任該職位。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修訂) (5) 委員會主席─ (a) 須由委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5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5A)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委員會會議,以選出一位主席。 (由 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5B)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5A)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 補)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委員會的委員須於委員會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委員在該段 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推選。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5D)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由198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6)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兩職均由總督委任。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4A 由委員會主辦許可試 VerDate:12/07/2002 (1) 委員會須主辦一項考試,名為許可試,任何人在該許可試中考取合格即具備根據第8條註冊的資格。 (2) 委員會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等條件是與評估或增進某人在牙醫醫術的專業知識有關的,且是該人必須予以遵從然後委員會方准其參加許 可試或該試的任何部分的。 (3) 如任何人曾參加許可試任何一部分5次而每次均不合格,委員會可禁止該人參加許可試。 (由2002年第9號第2條修訂) (4) (由2002年第9號第2條廢除) (由1995年第34號第3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4A 由委員會主辦許可試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主辦一項考試,名為許可試,任何人在該許可試中考取合格即具備根據第8條註冊的資格。 (2) 委員會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等條件是與評估或增進某人在牙醫醫術的專業知識有關的,且是該人必須予以遵從然後委員會方准其參加許 可試或該試的任何部分的。 (3) 如任何人曾參加許可試任何一部分連續5次而每次均不合格,委員會可禁止該人參加許可試。 (4) 凡委員會認為─ (a) 圓滿完成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由一間大學或其他機構所提供的任何牙科教育研修計劃或課程;或 (b) 以合格成績通過於香港以外某地方由負責為該地牙醫頒發許可資格的團體所主辦的牙醫醫術考試, 顯示所達致的水平,並不低於在許可試中考取合格所達致的水平,則委員會可為本條的目的而批准該項研修計劃、課程或考試。 (由1995年第34號第3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 委員會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亦須在最少4名委員以書面向主席作出的要求下召開會議。 (由1988年第4號第4條修 訂) (2)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4名委員(其中包括不少於1名根據第4(2)(d)條委任的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3) 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員席位的空缺或委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或產生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5) 主席於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時,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的研訊中,主席只有 權投原有票。 (由1988年第4號第4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A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第9或18條所指的研訊除外),而一項書面決議如經在傳閱該決議時身在香港的所有委員(不得少於構成委員會多數委員所需 的數目)書面批准,其有效性及效力與猶如該決議已獲如此批准該決議的委員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投票通過一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9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B 教育及評審小組的設立及組成 VerDate:30/11/2006 (1) 現設立一個小組,稱為“教育及評審小組”。 (2) 教育及評審小組由委員會所委任的以下成員組成— (a) 1名屬委員會委員的主席; (b) 1名由香港大學提名而並非委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 (c) 1名由醫學專科學院提名而並非委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 (d) 1名由衞生署署長提名而並非委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 (e) 1名由香港牙醫學會提名而並非委員會委員的註冊牙醫; (f) 2名屬委員會委員的其他成員。 (3) 委員會如已根據第18(1)(i)、(ii)、(iii)或(iv)條就某註冊牙醫作出命令,則該牙醫沒有資格根據第(2)款獲委任。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該成員有資格在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5) 如— (a) 第(2)(a)或(f)款所指的教育及評審小組成員在其任期內停任委員會委員; (b) 第(2)(b)、(c)、(d)或(e)款所指的教育及評審小組成員在其任期內— (i) 不再是註冊牙醫;或 (ii) 成為委員會委員;或 (c) 在教育及評審小組的某成員的任期內,委員會已根據第18(1)(i)、(ii)、(iii)或(iv)條就該成員作出命令, 該成員即停任教育及評審小組的成員。 (由2006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C 教育及評審小組的職能 VerDate:30/11/2006 教育及評審小組具有以下職能— (a) 向委員會建議各類專科,而註冊牙醫的姓名在列入專科名冊內時是可列於該等專科之下的; (b) 向委員會建議要求姓名被列入專科名冊內由該小組根據(a)段建議的某一專科之下的註冊牙醫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特質; (c) 向委員會建議要求將任何註冊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申請的程序及文件事宜; (d) 向委員會作出建議,以令委員會可決定應否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或從該名冊除去; (e) 覆核任何人成為註冊牙醫按規定須接受的牙科本科教育及牙醫醫術訓練的水準及架構,並向委員會建議上述水準及架構; (f) 根據本條例施加予該小組的其他職能。 (由2006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D 教育及評審小組的會議 VerDate:30/11/2006 (1) 在教育及評審小組的任何會議上,4名成員(包括主席)即構成法定人數。 (2) 教育及評審小組的主席須主持該小組的任何會議,如他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成員須互選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3) 有待在教育及評審小組的任何會議上決定的問題,須由出席該會議並就該問題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4) 在教育及評審小組的任何會議上,該小組的主席有權投原有一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則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 (由2006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E 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教育及評審小組事務 VerDate:30/11/2006 (1) 教育及評審小組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 (2) 一項書面決議如經在傳閱該決議時身在香港的教育及評審小組的所有成員簽署,其有效性及效力與猶如該決議已獲如此簽署的成員在該小組的會議 上投票通過一樣。 (由2006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F 教育及評審小組的處事程序 VerDate:30/11/2006 任何第5B(2)(a)或(f)條所指的教育及評審小組的成員,如曾參與處理涉及合適問題的任何申訴或告發,則該成員不得以委員會委員身分,參與由委員會就該申 訴或告發作出的決定。 (由2006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5G 解散教育及評審小組 VerDate:30/11/2006 (1) 如委員會認為教育及評審小組曾以損害公眾利益或牙科專業利益的方式行事,委員會可藉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委員會委員投票通過的決議,解散該小 組。 (2) 教育及評審小組一旦根據第(1)款解散,委員會— (a) 可執行該小組的職能;及 (b) 須在該小組解散後的3個月內作出所需的委任,以新的成員重新組成該小組。 (由2006年第11號第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6 牙醫註冊主任 VerDate:30/11/2006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名牙醫註冊主任,負責執行根據本條例訂明的與普通科名冊有關連的職責以及根據本條例訂定的與專科名冊有關連的職 責。 (由2006年第11號第5條修訂) (2) 衞生署掌管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即為註冊主任。 (由1988年第4號第5條修訂;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6 牙醫註冊主任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名牙醫註冊主任,負責執行與註冊牙醫名冊有關的訂明職責。 (2) 衞生署掌管牙科服務部的牙科顧問醫生即為註冊主任。 (由1988年第4號第5條修訂;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7 備存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 VerDate:30/11/2006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訂明的格式備存一份稱為普通科名冊的註冊牙醫名冊,並須負責保存及保管該名冊。 (由2006年第11號第6條修訂) (2) 就任何憑藉根據已廢除條例已獲註冊而註冊的人而言,普通科名冊須示明該人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7條*中某段獲首次註冊的。 (由 1995年第34號第4條修訂;由2006年第11號第6條修訂) (3)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他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稱為專科名冊的專科牙醫名冊。 (由2006年第11號第6條增補) (4) 專科名冊須載有已獲委員會批准把姓名列入該名冊的註冊牙醫的姓名、註冊地址、資格、有關的專科及註冊主任認為需要的該等牙醫的其他詳 情。 (由2006年第11號第6條增補) (5) 註冊主任須負責保存及保管專科名冊。 (由2006年第11號第6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經1950年第24號附表及1955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的版本。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7 註冊牙醫名冊的備存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訂明的格式備存註冊牙醫名冊,並須負責保存及保管該名冊。 (2) 就任何憑藉根據已廢除條例已獲註冊而註冊的人而言,註冊牙醫名冊須示明該人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7條*中某段獲首次註冊的。 (由 1995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經1950年第24號附表及1955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的版本。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8 具備註冊資格的人 VerDate:12/07/2002 (1) 只有以下人士方具備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資格─ (由2002年第9號第2條修訂) (a) 已在許可試中考取合格,並已遵從委員會根據第4A(2)條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 (b) 已獲附表所指明的在香港的任何大學頒授牙醫學士學位;或 (由2002年第9號第2條代替) (c) 是在《1995年醫生及有關專業人士(註冊)(雜項修訂)條例》*(1995年第34號)第5條的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時間已獲註冊的。 (2) 委員會可在獲得立法會事先批准下,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由2002年第9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34號第5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5年醫生及有關專業人士(註冊)(雜項修訂)條例》”乃“Medical and Related Professionals (Registration)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8 具備註冊資格的人 VerDate:30/06/1997 只有以下人士方具備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資格─ (a) 已在許可試中考取合格,並已遵從委員會根據第4A(2)條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 (b) 已圓滿完成或以合格成績通過根據第4A(4)條批准的教育研修計劃、課程或考試(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是在《1995年醫生及有關專業人士(註冊)(雜項修訂)條例》*(1995年第34號)第5條的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時間已獲註冊的。 (由1995年第34號第5條代替) --------------------------------------------------------------------------- -------------------- * “《1995年醫生及有關專業人士(註冊)(雜項修訂)條例》”乃“Medical and Related Professionals (Registration)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9 註冊申請 VerDate:30/11/2006 (1) 任何人具備註冊的資格,即可向註冊主任申請註冊。每一份該等申請均須按訂明的方式,連同訂明的文件、照片及詳情提出。 (2) 凡任何該等人已遵從第(1)款條文及任何有關的規例,並已繳付訂明的費用,則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須獲委員會接納將其姓名列入普 通科名冊內。 (由2006年第11號第7條修訂) (3) 經適當的研訊後,如委員會信納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1)(i)或(ii)條*而作出的現行命令的標的之人, 則委員會可酌情命令不將該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名冊內。 (由2006年第11號第7條修訂) (4)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18條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 任何該等條文得以合宜適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經1955年第55號第8條修訂的版本。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9 註冊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具備註冊的資格,即可向註冊主任申請註冊。每一份該等申請均須按訂明的方式,連同訂明的文件、照片及詳情提出。 (2) 凡任何該等人已遵從第(1)款條文及任何有關的規例,並已繳付訂明的費用,則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須獲委員會接納將其姓名列入註 冊牙醫名冊內。 (3) 經適當的研訊後,如委員會信納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1)(i)或(ii)條*而作出的現行命令的標的之人, 則委員會可酌情命令不將該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牙醫名冊內。 (4)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18條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 任何該等條文得以合宜適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經1955年第55號第8條修訂的版本。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0 註冊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獲註冊,則委員會須向他發出一張按訂明格式擬備的註冊證明書。 (2) 任何為遵從第14(1)條條文而需要註冊證明書核證副本的註冊牙醫,須以書面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申請書須附上護照尺寸的照片一幀,並述 明其擬執業的處所地址,而註冊主任可隨即向該註冊牙醫發出該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一份。 (3) (a)註冊證明書上所列的註冊地址須為註冊牙醫執業的主要地址; (b) 每名註冊牙醫均須向註冊主任申報其為圖利而以牙醫身分執業的每一處地址; (c) 每名註冊牙醫在其註冊地址或其為圖利而以牙醫身分執業的任何其他地址有所更改時,須在更改地址後2個月內向註冊主任申報; (d) 註冊主任於接獲按照(c)段所規定的更改註冊地址的申報後,須安排將註冊證明書或其核證副本或該註冊證明書及該核證副本兩者上面(視屬何 情況而定)所載的註冊地址據此而作出修訂; (e) 任何註冊牙醫不按照(b)或(c)段申報,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 (由1986年第68號第10條修 訂) (4) 如註冊證明書已遺失、毀壞或污損,註冊牙醫可以書面向註冊主任申請發給註冊證明書的複本,而註冊主任如信納該遺失、毀壞或污損事件屬實, 須向該名註冊牙醫發出註冊證明書的複本一份,其格式須與註冊證明書的訂明格式相同,並須在正面標示“duplicate”字樣。 (5) 註冊主任如覺得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核證副本有污損,或覺得證明書或證明書核證副本上的照片並非在合理程度上與該註冊證明書有關的註冊 牙醫相似,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該註冊牙醫向註冊主任提交他的註冊證明書或其核證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申請發給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另一份核證副本,任何註冊牙 醫於接獲此要求且在該通知送達後7天內仍不遵辦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 (由1986年第68號第10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1 註冊牙醫的特權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1A(7)條另有規定外,每名註冊牙醫有權循適當的法律途徑追討就其向病人給予、作出或提供的專業輔助、意見及出診服務的合理的費 用,及追討就其向病人給予、作出或提供的藥物或任何牙科或醫療裝置的價值。 (由1977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人除非在第(1)款所提述的費用應累算之日已為註冊牙醫,否則無權於法院追討該筆費用。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1A 無執業證明書的人不得執業 VerDate:30/11/2006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的人除非持有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執業為牙醫。 (由1987年第62號第4條修訂) (2) 在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繳付後,秘書應本條適用的人為上述目的而提出的申請,須向該人發出一份證明書,表明他在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條件 及限制所規限下─ (a) 有權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或 (b) 如屬根據第30(3)(a)條當作為註冊牙醫者,則為在香港大學牙醫學院任教或在該牙醫學院執行醫院工作的目的,有權以牙醫身分執 業。 (由1987年第62號第4條修訂) (3) 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於一年中的某段時間就該年作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須由發出日期起至該年 終結為止。 (4) 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於一年中某段時間就下一年作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須由下一年1月1日 起,為期12個月。 (5)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證明書持有人停止獲得註冊,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6) 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向秘書妥為提出申請及繳付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7) 即使第11(1)條另有規定,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無權根據任何訴因而向他人追討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但如他於該訴 因產生時已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屬例外。 (8) 本條適用於─ (a) 姓名列於普通科名冊內的任何人;及 (由2006年第11號第8條修訂) (b) 憑藉第30(3)(a)條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任何人。 (由1987年第62號第4條代替) (由1977年第49號第6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1A 無執業證明書的人不得執業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的人除非持有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執業為牙醫。 (由1987年第62號第4條修訂) (2) 在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繳付後,秘書應本條適用的人為上述目的而提出的申請,須向該人發出一份證明書,表明他在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條件 及限制所規限下─ (a) 有權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或 (b) 如屬根據第30(3)(a)條當作為註冊牙醫者,則為在香港大學牙醫學院任教或在該牙醫學院執行醫院工作的目的,有權以牙醫身分執業。 (由1987年第62號第4條修訂) (3) 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於一年中的某段時間就該年作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須由發出日期起至該年 終結為止。 (4) 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於一年中某段時間就下一年作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須由下一年1月1日 起,為期12個月。 (5)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證明書持有人停止獲得註冊,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6) 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向秘書妥為提出申請及繳付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7) 即使第11(1)條另有規定,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無權根據任何訴因而向他人追討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但如他於該訴 因產生時已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屬例外。 (8) 本條適用於─ (a) 姓名列於註冊牙醫名冊內的任何人;及 (b) 憑藉第30(3)(a)條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任何人。 (由1987年第62號第4條代替) (由1977年第49號第6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1B 追討執業費 VerDate:30/11/2006 (1) 如第11A條適用的人違反該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人根據該條第(2)款須繳付的訂明費用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在任何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表明有關的人未曾就獲發給執業證明書而繳付訂明的費用,則直至相反證明 成立為止,即為欠繳該費用的證據。 (3) 本條所指的訂明費用獲追討後,如有關的人的姓名列於普通科名冊內或根據第30(3)(a)條當作為註冊牙醫,則秘書須將適當的執業證明書 發給該人。 (由1987年第62號第5條代替;由2006年第11號第9條修訂) (由1977年第49號第6條增補。由1987年第62號第5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1B 執業費的追討 VerDate:30/06/1997 (1) 如第11A條適用的人違反該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人根據該條第(2)款須繳付的訂明費用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在任何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表明有關的人未曾就獲發給執業證明書而繳付訂明的費用,則直至相反證明 成立為止,即為欠繳該費用的證據。 (3) 本條所指的訂明費用獲追討後,如有關的人的姓名列於註冊牙醫名冊內或根據第30(3)(a)條當作為註冊牙醫,則秘書須將適當的執業證明 書發給該人。 (由1987年第62號第5條代替) (由1977年第49號第6條增補。由1987年第62號第5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 牙科業務公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任何法人團體如符合以下情況,可經營牙醫業業務─ (a) 除牙醫業業務或牙醫業業務附帶的業務外,並無經營其他業務;及 (b) 過半數董事及所有以牙醫身分執業的人均為註冊牙醫︰ 但任何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經營牙醫業業務的法人團體,如經營牙醫業業務以外或牙醫業業務所附帶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而該其他業務屬該團體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依 法有權經營的業務者,則該團體不得僅因經營該其他業務而根據本條被取消其經營牙醫業業務的資格。 (2) 除上述情況外,任何法人團體均不得經營牙醫業業務,而任何法人團體如違反本條條文而經營牙醫業業務,則該法人團體以及該法人團體的每名董 事及經理,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每項罪行可處罰款$2000。(由1986年第68號第11條修訂) (2A) 凡任何人因身為董事或經理的理由而被控犯第(2)款所指罪行,如他能證明指稱為有關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犯的,即 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1986年第68號第11條增補) (3) 每個經營牙醫業業務的法人團體,須於每年1月1日起的7天內,以訂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呈交一份報表,載明所有身為公司董事、經理,或與公 司業務有關而施行牙科手術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如任何此等法人團體不如此遵辦,即須當作在違反本條條文下經營牙醫業業務。 (4) 本條不得阻止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而批准的任何種類的醫院(包括只設門診的機構)或牙醫學校的經營人員經營牙醫業業務。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 牙科業務公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法人團體如符合以下情況,可經營牙醫業業務─ (a) 除牙醫業業務或牙醫業業務附帶的業務外,並無經營其他業務;及 (b) 過半數董事及所有以牙醫身分執業的人均為註冊牙醫︰ 但任何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經營牙醫業業務的法人團體,如經營牙醫業業務以外或牙醫業業務所附帶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而該其他業務屬該團體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依 法有權經營的業務者,則該團體不得僅因經營該其他業務而根據本條被取消其經營牙醫業業務的資格。 (2) 除上述情況外,任何法人團體均不得經營牙醫業業務,而任何法人團體如違反本條條文而經營牙醫業業務,則該法人團體以及該法人團體的每名董 事及經理,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每項罪行可處罰款$2000。(由1986年第68號第11條修訂) (2A) 凡任何人因身為董事或經理的理由而被控犯第(2)款所指罪行,如他能證明指稱為有關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犯的,即 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1986年第68號第11條增補) (3) 每個經營牙醫業業務的法人團體,須於每年1月1日起的7天內,以訂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呈交一份報表,載明所有身為公司董事、經理,或與公 司業務有關而施行牙科手術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如任何此等法人團體不如此遵辦,即須當作在違反本條條文下經營牙醫業業務。 (4) 本條不得阻止獲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施行本條而批准的任何種類的醫院(包括只設門診的機構)或牙醫學校的經營人員經營牙醫業業務。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A 名列專科名冊的資格 VerDate:30/11/2006 凡教育及評審小組建議任何註冊牙醫如要符合其姓名被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的資格他便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特質,委員會可批准該等資格、經驗及特質。 (由2006年第11號第1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B 申請名列專科名冊 VerDate:30/11/2006 (1) 任何註冊牙醫如意欲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可按委員會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委員會申請將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該專科之下。 (2) 委員會除非認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註冊牙醫符合第(3)款的條件,否則不得批准該申請。 (3) 上述條件為— (a) 有關的牙醫— (i) 已獲— (A) 頒授醫學專科學院院士名銜;及 (B) 該學院證明他已完成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學士後程度的牙科訓練,並符合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延續教育的規定;或 (ii) 已獲醫學專科學院證明— (A) 他已達到該學院為頒授其院士名銜而承認的同等專業標準;及 (B) 他已完成相當於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學士後程度的牙科訓練,並符合該學院為有關專科而決定的延續教育的規定;及 (b) 該牙醫在有關專科方面具有足夠能力。 (4) 在接獲某註冊牙醫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委員會須將該申請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以便該小組作出該牙醫是否符合第(3)款中的條件的 建議。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作出的轉介後,教育及評審小組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其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通知委員會;及 (b) (如該小組向委員會作出有關的註冊牙醫並不符合第(3)款中的條件的建議)以書面將該小組的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通知該牙醫。 (6) 教育及評審小組在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建議時,須考慮該小組根據第12F(1)(d)條作出的任何建議。 (7) 在接獲根據第(5)(b)款給予的通知後的14天內,有關的註冊牙醫可就教育及評審小組的建議,向委員會呈交書面申述。 (8) 如教育及評審小組向委員會作出某註冊牙醫並不符合第(3)款中的條件的建議,則委員會在以下限期屆滿(以較後者為準)前,不得決定是否批 准有關的申請— (a) 該牙醫根據第(7)款呈交申述的限期;或 (b) 該牙醫根據第12F(5)條要求該小組覆核其建議的限期。 (9) 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批准某註冊牙醫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須顧及— (a) 教育及評審小組根據第(4)款所提述的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 (b)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7)款呈交申述)該等申述;及 (c)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12F(5)條要求該小組覆核其建議)該覆核的結果及得出該結果的理由。 (10) 委員會如批准某註冊牙醫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收到該牙醫為以下目的而繳付的訂明費用後,須指示註冊主任— (a) 將該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有關專科之下;及 (b) 發出一份符合委員會所指明的格式的證明書,表明該牙醫的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有關專科之下。 (11) 委員會如拒絕有關的註冊牙醫的申請,則須以書面將該申請被拒絕一事以及拒絕的理由通知該牙醫。 (由2006年第11號第1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C 專科名銜等 VerDate:30/11/2006 任何註冊牙醫的姓名如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他即有權— (a) 被冠以委員會為該專科而決定的英文專科名銜及中文專科名銜;及 (b) 獲得由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權利。 (由2006年第11號第1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D 名列專科名冊的牙醫的延續教育 VerDate:30/11/2006 任何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的註冊牙醫,須接受由醫學專科學院不時就該專科決定的延續教育。 (由2006年第11號第1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E 關於合適問題的申訴或告發的接收 VerDate:30/11/2006 (1) 凡秘書接獲任何涉及合適問題的申訴或告發,他須將該申訴或告發呈交初步調查小組。 (2) 在任何申訴或告發根據第(1)款呈交初步調查小組後,該小組的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確定該申訴或告發是否亦屬《牙醫(註冊及紀律處 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3條的範圍內。 (3) 初步調查小組的主席如認為有關的申訴或告發亦屬《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3條的範圍內,則— (a) 該申訴或告發須轉介秘書,以便按照該規例處理;及 (b) 該申訴或告發在根據該規例處理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以便按照第12F條處理。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的申訴或告發須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以便按照第12F條處理。 (由2006年第11號第1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2F 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的申訴或告發 VerDate:30/11/2006 (1) 凡有就某註冊牙醫作出的申訴或告發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該小組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而不論是否有根據第(3)款邀請該牙醫作出申 述— (a) 可駁回有關事宜; (b) (如該申訴或告發亦屬《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A)第13條的範圍內)可將該申訴或告發轉介秘書,以便 按照該規例處理; (c) (如該牙醫的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可向委員會建議將其姓名從該名冊除去,或建議在該小組建議的某段期間內或在該小組指明的事件發生之 前,將其姓名從該名冊除去;或 (d) (如該牙醫正在申請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可向委員會作出該牙醫並不符合第12B(3)條中的條件的建議。 (2) 如教育及評審小組的主席認為轉介該小組的申訴或告發屬瑣屑無聊或沒有根據而不應着手作進一步處理,則該小組不得處理該申訴或告發。 (3) 教育及評審小組在處理就某註冊牙醫作出的申訴或告發時,可邀請該牙醫在該小組席前親自作出申述或向該小組呈交書面申述。 (4) 如教育及評審小組作出第(1)(c)或(d)款所指的建議,則該小組須以書面將該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通知有關的註冊牙醫。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給予的通知後的14天內,有關的註冊牙醫可以書面要求教育及評審小組覆核其建議,該要求須列出其要求所據的理由。 (6) 教育及評審小組在接獲第(5)款所指的要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覆核的結果及得出該結果的理由通知有關的註冊牙醫。 (7) 如某註冊牙醫已要求教育及評審小組覆核該小組根據第(1)(c)款作出的建議,則該牙醫在接獲根據第(6)款給予的通知後的14天內,可 就該覆核的結果向委員會呈交書面申述。 (由2006年第11號第10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3 普通科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 VerDate:30/11/2006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緊接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於普通科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 名、註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獲增補在普通科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名、註冊 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每一個人已獲註冊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如其姓名並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亦未列入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未獲註冊的表面證 據。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5) 一份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普通科名冊或從普通科名冊除去,即為該人是已獲註冊或未獲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確 證。 (由2006年第11號第11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3 註冊牙醫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 VerDate:05/11/1998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緊接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於註冊牙醫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 名、註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獲增補在註冊牙醫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名、註 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每一個人已獲註冊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如其姓名並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亦未列入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未獲註冊的表面證據。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5) 一份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註冊牙醫名冊或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即為該人是已獲註冊或未獲註冊(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確證。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3 註冊牙醫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緊接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於註冊牙醫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 名、註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獲增補在註冊牙醫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名、註 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每一個人已獲註冊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如其姓名並未列入最後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亦未列入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未獲註冊的表面證據。 (5) 一份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註冊牙醫名冊或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即為該人是已獲註冊或未獲註冊(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確證。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3A 專科名冊的刊登及名列於名冊內的證據 VerDate:30/11/2006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名單須載有於緊接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的所有註 冊牙醫的姓名、註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名單須載有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獲增補在專科名冊內的所有註冊牙醫的 姓名、註冊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名列該名單上的每名註冊牙醫的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的表面證據。 (4) 任何註冊牙醫如並沒有名列於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上,亦沒有名列於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任何名單上,即為該牙醫的姓名沒 有列入專科名冊內的表面證據。 (5) 一份由註冊主任簽署並述明某註冊牙醫的姓名— (a) 已列入或沒有列入專科名冊內;或 (b) 已從專科名冊除去, 的證明書,即為上述事實的確證。 (由2006年第11號第12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4 展示註冊證明書 VerDate:30/11/2006 (1) 每名註冊牙醫須安排於其為圖利而以牙醫身分執業的任何處所內的顯眼處,展示根據第10條第(1)款發給他的註冊證明書或根據該條第(2 )款發給他的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任何註冊牙醫不遵從本條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若持續違反本條規定,於持續違反期內每天 可處罰款$50。 (2) 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展示或導致或允許將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展示,而當時該人的姓名並未列於普通科名 冊內,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 (由2006年第11號第13條修訂) (由1986年第68號第12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4 展示註冊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註冊牙醫須安排於其為圖利而以牙醫身分執業的任何處所內的顯眼處,展示根據第10條第(1)款發給他的註冊證明書或根據該條第(2 )款發給他的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任何註冊牙醫不遵從本條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若持續違反本條規定,於持續違反期內每天 可處罰款$50。 (2) 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展示或導致或允許將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展示,而當時該人的姓名並未列於註冊牙醫 名冊內,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 (由1986年第68號第12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5 更正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 VerDate:30/11/2006 (1) 註冊主任在獲悉已註冊的人的姓名、註冊地址或資格有所更改或增補後,須不時將有關的更改或增補加入普通科名冊內。 (由2006年第 11號第14條修訂) (1A) 註冊主任須不時在獲悉任何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的註冊牙醫的姓名、註冊地址或資格有所更改或增補後,將有關的更改或增補加入該名冊內。 (由 2006年第11號第14條增補) (2) 註冊主任須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而在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作出需要的修訂。 (由2006年第11號第14條修訂) (3) 委員會可命令從普通科名冊除去任何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 (由2006年第11號第14條修訂) (a) 已去世的;或 (b) 目前並非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的;或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ba) 按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但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超過6個月而仍未領取該執業證明書的;或 (由1977年第49號第7條增補) (c) 並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一處可向他送達所有委員會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但如按任何人向註冊主任最後提供的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或電報當日起的12個月內,該人仍無確認接獲該掛號信件或電報,則須當作該人如本段所述並沒有向註冊 主任提供地址。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5 註冊牙醫名冊的更正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在獲悉已註冊的人的姓名、地址或資格有所更改或增補後,須不時將有關的更改或增補加入註冊牙醫名冊內。 (2) 註冊主任須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而在註冊牙醫名冊作出需要的修訂。 (3) 委員會可命令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任何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 (a) 已去世的;或 (b) 目前並非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的;或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ba) 按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但在香港以牙醫身分執業超過6個月而仍未領取該執業證明書的;或 (由1977年第49號第7條增補) (c) 並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一處可向他送達所有委員會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但如按任何人向註冊主任最後提供的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或電報當日起的12個月內,該人仍無確認接獲該掛號信件或電報,則須當作該人如本段所述並沒有向註 冊主任提供地址。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5A 從專科名冊除名 VerDate:30/11/2006 (1) 如— (a) 委員會根據第15(3)或18(1)條命令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及 (b) 該牙醫的姓名亦已列入專科名冊內, 則在註冊主任將該牙醫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的同時,他亦須將該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委員會可命令將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或命令在委員會指明的某段期間內或在委員會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 將該牙醫的姓名從該名冊除去。 (3) 委員會在決定是否命令將有關的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時,須顧及— (a) 教育及評審小組根據第12F(1)(c)條作出的建議及作出該建議的理由; (b)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12F(5)條要求該小組覆核該建議)該覆核的結果及得出該結果的理由;及 (c) (如該牙醫已根據第12F(7)條呈交申述)該等申述。 (由2006年第11號第15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5B 送達通知 VerDate:30/11/2006 根據第12B(5)(b)及(11)及12F(4)及(6)條規定須給予任何註冊牙醫的通知,須藉以掛號郵遞將該通知寄往該牙醫的註冊地址致予該牙醫的方式給 予。 (由2006年第11號第15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6 視察用作牙醫執業的處所 VerDate:30/06/1997 (1) 獲委員會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進入及視察任何用作或擬用作牙醫執業的處所。 該人員須應要求出示一份由主席或秘書簽署的授權如此進入及 視察的授權書。 (由198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2) 任何人故意妨礙或抗拒獲委員會妥為授權的人員視察用作或擬用作牙醫執業的處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 (由1986年第68號第13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7 不適宜進行牙醫執業的處所 VerDate:30/06/1997 任何註冊牙醫不得在不適宜進行牙醫執業的處所內或情況下以牙醫身分執業。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8 委員會的紀律研訊 VerDate:30/11/2006 (1) 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牙醫─ (由1968年第12號第 4條修訂)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b)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ca)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而促致他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或 (由2006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或 (e) 已違反第17條條文, 則委員會可酌情─ (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或 (由2006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普通科名冊除去;或 (由2006年第11號第16條修訂) (iii) 命令譴責該註冊牙醫;或 (iv)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第(i)至(iii)段中的命令更為嚴厲,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而在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均可就秘書、申訴人、出席該研訊的大律師或律師及該註冊牙醫,或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 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77年第49號第8條修訂) (1A) 委員會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命令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 或多段總計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有一項根據第(1)(a)至(e)款針對該註冊牙醫作出的裁斷,或除非在該期間內委員會裁斷該註冊牙醫違反委員會於作出該作暫緩 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時所施加的條件。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1)款而言,“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指註冊牙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 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牙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3) 本條不得當作規定委員會必須查究某註冊牙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其他所得的和有關 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4) 在根據本條就某人是否犯了不專業行為而進行研訊時,任何事實的裁斷,如能證明是在對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的某一英聯邦法院所 進行的婚姻訴訟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該等訴訟程序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者,須作為該裁斷事實的確證。 (5) 在按照第23條條文可就委員會按照第(1)款條文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 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如屬根據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 憲報刊登,而如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則委員會可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由 1992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55條修訂) (6) 凡依據第(5)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委員會─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凡有一項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者)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報告。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8 委員會的紀律研訊 VerDate:08/07/2005 “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1) 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牙醫─ (由1968年第12號第 4條修訂)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b)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或 (e) 已違反第17條條文, 則委員會可酌情─ (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 (i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 (iii) 命令譴責該註冊牙醫;或 (iv)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第(i)至(iii)段中的命令更為嚴厲,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而在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均可就秘書、申訴人、出席該研訊的大律師或律師及該註冊牙醫,或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 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77年第49號第8條修訂) (1A) 委員會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命令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 或多段總計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有一項根據第(1)(a)至(e)款針對該註冊牙醫作出的裁斷,或除非在該期間內委員會裁斷該註冊牙醫違反委員會於作出該作暫緩 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時所施加的條件。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1)款而言,“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指註冊牙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 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牙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3) 本條不得當作規定委員會必須查究某註冊牙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其他所得的和有關 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4) 在根據本條就某人是否犯了不專業行為而進行研訊時,任何事實的裁斷,如能證明是在對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的某一英聯邦法院所 進行的婚姻訴訟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該等訴訟程序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者,須作為該裁斷事實的確證。 (5) 在按照第23條條文可就委員會按照第(1)款條文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 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如屬根據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 憲報刊登,而如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則委員會可安排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安排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由 1992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55條修訂) (6) 凡依據第(5)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委員會─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凡有一項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者)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報告。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8 委員會的紀律研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牙醫─ (由1968年第12號第 4條修訂)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b)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或 (e) 已違反第17條條文, 則委員會可酌情─ (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 (i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 (iii) 命令譴責該註冊牙醫;或 (iv)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第(i)至(iii)段中的命令更為嚴厲,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而在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均可就秘書、申訴人、出席該研訊的大律師或律師及該註冊牙醫,或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 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77年第49號第8條修訂) (1A) 委員會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命令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 或多段總計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有一項根據第(1)(a)至(e)款針對該註冊牙醫作出的裁斷,或除非在該期間內委員會裁斷該註冊牙醫違反委員會於作出該作暫緩 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時所施加的條件。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1)款而言,“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指註冊牙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 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牙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3) 本條不得當作規定委員會必須查究某註冊牙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其他所得的和有關 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4) 在根據本條就某人是否犯了不專業行為而進行研訊時,任何事實的裁斷,如能證明是在對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的某一英聯邦法院所 進行的婚姻訴訟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該等訴訟程序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者,須作為該裁斷事實的確證。 (5) 在按照第23條條文可就委員會按照第(1)款條文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上訴 法庭作出確認或更改該命令的決定之後1個月內,如屬根據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安排將該命令或該經上訴而更改的命令在憲報刊登,而如 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則委員會可安排將該命令或該經上訴而更改的命令在憲報刊登。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6) 凡依據第(5)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委員會─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凡有一項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者)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報告。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8 委員會的紀律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牙醫─ (由1968年第12號第 4條修訂)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b) 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或 (e) 已違反第17條條文, 則委員會可酌情─ (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 (ii) 命令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 (iii) 命令譴責該註冊牙醫;或 (iv)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第(i)至(iii)段中的命令更為嚴厲,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而在任何情況下,委員會均可就秘書、申訴人、出席該研訊的大律師或律師及該註冊牙醫,或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 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77年第49號第8條修訂) (1A) 委員會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命令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 或多段總計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有一項根據第(1)(a)至(e)款針對該註冊牙醫作出的裁斷,或除非在該期間內委員會裁斷該註冊牙醫違反委員會於作出該作暫緩 執行命令用的命令時所施加的條件。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1)款而言,“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指註冊牙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 為會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牙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3) 本條不得當作規定委員會必須查究某註冊牙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其他所得的和有關 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4) 在根據本條就某人是否犯了不專業行為而進行研訊時,任何事實的裁斷,如能證明是在對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的某一英聯邦法院所 進行的婚姻訴訟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該等訴訟程序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者,須作為該裁斷事實的確證。 (5) 在按照第23條條文可就委員會按照第(1)款條文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上訴 法院作出確認或更改該命令的決定之後1個月內,如屬根據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安排將該命令或該經上訴而更改的命令在憲報刊登,而如 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則委員會可安排將該命令或該經上訴而更改的命令在憲報刊登。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6) 凡依據第(5)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委員會─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凡有一項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者)該作暫緩執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報告。 (由1992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不專業行為”(unprofessional conduct)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19 委員會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程序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進行第9或18條的研訊,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a) 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 公正的例外情況除外;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委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2) 證人傳票可用訂明的表格,並須由主席簽署。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0 不作證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傳召在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出示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件,拒絕照辦或忽略照辦或對於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向他 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6年第68號第14條修訂;由1997年第 80號第91條修訂) 但任何人不必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位證人就其在委員會席前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1 大律師等的出席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的申訴人,和任何人如其行為是該研訊的標的,均有權在整個研訊過程中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2 關於委員會命令的條文 VerDate:30/11/2006 (1) 註冊主任須安排將根據第9(3)、15A(2)或18(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達有關的人,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 郵遞送至該人的註冊地址。 (2) 在根據第18(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人後1個月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 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普通科名冊除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56條修訂) (2A) 在根據第15A(2)條作出的委員會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註冊牙醫後1個月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 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專科名冊除去。 (由2006年第11號第17條增補)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條文從普通科名冊除去,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條文從按照該條例條文備存的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擦 除,則該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名冊,而委員會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和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如委員會 批准該申請,則須指示註冊主任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名冊,而註冊主任須隨即據此將該姓名重新列入。 (4) 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由2006年第11號第1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2 關於委員會命令的條文 VerDate:08/07/2005 (1) 註冊主任須安排將根據第9(3)或18(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達有關的人,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至該人的 註冊地址。 (2) 在根據第18(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人後1個月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3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 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56條修訂)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條文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條文從按照該條例條文備存的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擦 除,則該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牙醫名冊,而委員會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和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如委員 會批准該申請,則須指示註冊主任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牙醫名冊,而註冊主任須隨即據此將該姓名重新列入。 (4) 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2 關於委員會命令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註冊主任須安排將根據第9(3)或18(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達有關的人,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至該人的 註冊地址。 (2) 在根據第18(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人後1個月屆滿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如有上訴,則 須等待上訴法庭的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條文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條文從按照該條例條文備存的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擦 除,則該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牙醫名冊,而委員會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和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如委員 會批准該申請,則須指示註冊主任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牙醫名冊,而註冊主任須隨即據此將該姓名重新列入。 (4) 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2 關於委員會命令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安排將根據第9(3)或18(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達有關的人,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至該人的 註冊地址。 (2) 在根據第18(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人後1個月屆滿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牙醫的姓名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如有上訴,則 須等待上訴法院的決定。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條文從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條文從按照該條例條文備存的註冊牙醫名冊除去或擦 除,則該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牙醫名冊,而委員會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和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如委員 會批准該申請,則須指示註冊主任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牙醫名冊,而註冊主任須隨即據此將該姓名重新列入。 (4) 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30/11/2006 (1) 如— (a) 任何人其姓名根據第9(3)條被命令不得列入普通科名冊; (b) 任何註冊牙醫根據第12B(1)條申請將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而該申請被委員會拒絕; (c) 任何註冊牙醫對根據第15、15A(2)或18條就他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 則他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或決定。 (由2006年第11號第18條代替) (2) (由2005年第10號第53條廢除) (3) 任何與上述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由2006年第11號第18條修 訂) (3A)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 (a) 除非在按照第22(1)條送達根據第9、15A(2)或18條作出的命令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 訊針對該命令的上訴; (b) 凡委員會作出決定,拒絕一項根據第12B(1)條提出的申請,則除非在拒絕通知根據第12B(11)條給予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決定的 上訴通知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由2006年第11號第18條增補) (4) 上訴法庭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號第9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08/07/2005 (1)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第9(3)條被命令不得列入註冊牙醫名冊或任何註冊牙醫對根據第15或18條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則該人或該註冊 牙醫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隨即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2) (由2005年第10號第53條廢除) (3) 任何與上述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2(1)條送達根據第9或18條所作的命令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提出,否則上訴法庭不具聆訊該上訴的權力。 (4) 上訴法庭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號第9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第9(3)條被命令不得列入註冊牙醫名冊或任何註冊牙醫對根據第15或18條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則該人或該註冊 牙醫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隨即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2) 上訴法庭對該項上訴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3) 任何與上述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2(1)條送達根據第9或18條所作的命令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提出,否則上訴法庭不具聆訊該上訴的權力。 (4) 上訴法庭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號第9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第9(3)條被命令不得列入註冊牙醫名冊或任何註冊牙醫對根據第15或18條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則該人或該註冊 牙醫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而上訴法院隨即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2) 上訴法院對該項上訴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3) 任何與上述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須受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2(1)條送達根據第9或18條所作的命令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提出,否則上訴法院不具聆訊該上訴的權力。 (4) 上訴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號第9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4 藉欺詐而獲得註冊等的罰則 VerDate:30/11/2006 任何人欺詐地藉作出或出示任何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聲明,或導致有上述申述或聲明作出或出示,而促致以下事宜,或欺詐地企圖如此促致以下事宜— (a) 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或 (b) 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 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由2006年第11號第19條代替)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4 藉欺詐而獲得註冊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藉欺詐而促致或企圖促致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根據本條例註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15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5 虛假地充作牙醫或採用或使用牙醫稱號或名銜的罰則 VerDate:30/11/2006 (1) 任何人如— (a) 既非註冊牙醫,亦非根據本條例當作為註冊牙醫;及 (b) 故意或虛假地— (i) 充作牙醫、牙科醫生、合格牙醫、牙醫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醫; (ii) 採用或使用牙醫、牙科醫生、合格牙醫、牙醫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醫的稱號或名銜;或 (iii) 採用或使用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該人— (A) 是牙醫;或 (B) 有資格憑牙醫醫術或憑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其他方法治癒或醫治牙病或牙齒功能失常, 的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2006年第11號第20條代替)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5 虛假地充作牙醫或採用、使用牙醫稱號或名銜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並非註冊牙醫或並非根據本條例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人,如故意或虛假地充作牙醫、牙科醫生、合格牙醫、牙醫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醫,或採用或使用該等稱號或名 銜,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默示(不論是因本身或因其使用時的情況)該人為牙醫或該人有資格憑牙醫醫術或憑任何其他類別或種類的方法治癒、醫 治牙病或牙齒功能失常,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16條修訂;由1987年第62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92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5A 虛假地充作專科牙醫或採用或使用專科牙醫稱號或名銜的罰則 VerDate:30/11/2006 (1) 如— (a) 任何人的姓名沒有列入專科名冊內;而 (b) 他故意或虛假地— (i) 充作其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或 (ii) 採用或使用默示(不論是因該項採用或使用本身或因使用時所處的情況)— (A) 他是一名專科牙醫;或 (B)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 的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 該人即屬犯罪。 (2) 不論— (a) 有關的人是否註冊牙醫;及 (b) 他是否根據本條例當作為註冊牙醫, 第(1)款均告適用。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2006年第11號第21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6 註冊牙醫虛假說明其職業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只憑藉根據已廢除條例已獲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在說明其職業時,除使用“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或簡稱為“牙醫”(denti st) 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稱號、名銜、加稱、說明或詞語。任何此等註冊牙醫如故意或虛假地充作牙科醫生、外科牙醫、合格牙醫、牙醫博士或牙科教授,或採用或 使用該等稱號或名銜,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或說明以默示(不論是因本身或因其使用時的情況)該註冊牙醫具有或持有除註冊牙醫以外的任何執業資格的,即屬犯 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77年第49號第10條修訂;由1986年第68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 93條修訂) 但即使本條上述條文已有所規定,委員會仍可以秘書簽署的授權書授權只憑藉根據已廢除條例已獲註冊資格的註冊牙醫,使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一項或多項與其學術資格有 關的名銜。 (由1984年第79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62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34號第6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7 掩飾 VerDate:30/06/1997 任何註冊牙醫於一名未經註冊為牙醫的人以牙醫身分執業的處所內以牙醫身分執業,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6年第68號第18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94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8 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1)條所訂的罪行,裁判官應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請,可命令由政府沒收該人管有或控制的一切牙科用料及設備。 (2) 一經根據本條作出沒收令,該命令所涉及的用料及設備均須當作為政府財產,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規限。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8 沒收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1)條所訂的罪行,裁判官應代表官方提出的申請,可命令由官方沒收該人管有或控制的一切牙科用料及設備。 (2) 一經根據本條作出沒收令,該命令所涉及的用料及設備均須當作為官方財產,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規限。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9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 (b) 任何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得的費用的處置。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代替) (c)-(m)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廢除) (1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註冊主任的職責; (b) 法律顧問的職責; (c) 秘書的職責; (d) 設立各職類的牙科輔助人,員以擔任由規例訂明而相當於第2(2)條所指以牙醫身分執業的範圍內的各種牙科工作,尤可規定─ (i) 作為任何該職類成員須具備的資格; (ii)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以及在何種情況(如有的話)下可如此擔任; (iii) 此等職類的名冊或紀錄的設置;及 (iv)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使用以顥示其屬於該職類成員的名銜。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B) 註冊主任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普通科名冊的形式以及備存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的方式;及 (由2006年第11號第22條代替) (b) 申請註冊的方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C) 如獲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批准,委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委員會會議中須依循的程序; (b) 接收關於任何註冊牙醫或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以及設立一個小組,名為初步調查小組,並規定該小組的職能,以對該等申訴或告 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和決定是否須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研訊; (ba) 由初步調查小組的主席確定關於任何註冊牙醫的申訴或告發是否涉及合適問題,並將屬涉及合適問題的上述申訴或告發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 (由 2006年第11號第22條增補) (c) 禁止身兼委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9或18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 員會的任何會議; (d)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 向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或告發; (ii) 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 (v) 委員會據本條例行的研訊; (e)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並按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證書、表格或其他的文件的格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2006年第 11號第22條修訂) (1D) 在不損害第(1A)、(1B)及(1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及(1C)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須呈交文件,和規定該等文件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以及規定為該目的的事項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委員會指明或批准的其 他聲明支持; (b) 概括而言,就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2) 根據第(1)(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牙醫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由1977年第49號第11條增補。由 1997年第80號第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9 規例 VerDate:30/11/2006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 (b) 任何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得的費用的處置。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代替) (c)-(m)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廢除) (1A)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註冊主任的職責; (b) 法律顧問的職責; (c) 秘書的職責; (d) 設立各職類的牙科輔助人,員以擔任由規例訂明而相當於第2(2)條所指以牙醫身分執業的範圍內的各種牙科工作,尤可規定─ (i) 作為任何該職類成員須具備的資格; (ii)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以及在何種情況(如有的話)下可如此擔任; (iii) 此等職類的名冊或紀錄的設置;及 (iv)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使用以顥示其屬於該職類成員的名銜。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B) 註冊主任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普通科名冊的形式以及備存普通科名冊及專科名冊的方式;及 (由2006年第11號第22條代替) (b) 申請註冊的方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C) 如獲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批准,委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委員會會議中須依循的程序; (b) 接收關於任何註冊牙醫或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以及設立一個小組,名為初步調查小組,並規定該小組的職能,以對該等申訴或告 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和決定是否須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研訊; (ba) 由初步調查小組的主席確定關於任何註冊牙醫的申訴或告發是否涉及合適問題,並將屬涉及合適問題的上述申訴或告發轉介教育及評審小組; (由 2006年第11號第22條增補) (c) 禁止身兼委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9或18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 員會的任何會議; (d)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 向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或告發; (ii) 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 (v) 委員會據本條例行的研訊; (e)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並按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證書、表格或其他的文件的格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2006年第 11號第22條修訂) (1D) 在不損害第(1A)、(1B)及(1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及(1C)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須呈交文件,和規定該等文件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以及規定為該目的的事項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委員會指明或批准的其 他聲明支持; (b) 概括而言,就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2) 根據第(1)(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牙醫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由1977年第49號第11條增補。由 1997年第80號第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9 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 (b) 任何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得的費用的處置。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代替) (c)-(m)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廢除) (1A)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註冊主任的職責; (b) 法律顧問的職責; (c) 秘書的職責; (d) 設立各職類的牙科輔助人,員以擔任由規例訂明而相當於第2(2)條所指以牙醫身分執業的範圍內的各種牙科工作,尤可規定─ (i) 作為任何該職類成員須具備的資格; (ii)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以及在何種情況(如有的話)下可如此擔任; (iii) 此等職類的名冊或紀錄的設置;及 (iv)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使用以顥示其屬於該職類成員的名銜。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B) 註冊主任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註冊牙醫名冊的形式及備存該名冊的方式;及 (b) 申請註冊的方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C) 如獲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批准,委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委員會會議中須依循的程序; (b) 接收關於任何註冊牙醫或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以及設立一個小組,名為初步調查小組,並規定該小組的職能,以對該等申訴或告 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和決定是否須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研訊; (c) 禁止身兼委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9或18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 員會的任何會議; (d)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 向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或告發; (ii) 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 (v) 委員會據本條例行的研訊; (e)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證書、表格或其他的文件的格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D) 在不損害第(1A)、(1B)及(1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及(1C)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須呈交文件,和規定該等文件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以及規定為該目的的事項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委員會指明或批准的其 他聲明支持; (b) 概括而言,就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2) 根據第(1)(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牙醫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由1977年第49號第11條增補。由 1997年第80號第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9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 (b) 任何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得的費用的處置。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代替) (c)-(m)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廢除) (1A)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註冊主任的職責; (b) 法律顧問的職責; (c) 秘書的職責; (d) 設立各職類的牙科輔助人,員以擔任由規例訂明而相當於第2(2)條所指以牙醫身分執業的範圍內的各種牙科工作,尤可規定─ (i) 作為任何該職類成員須具備的資格; (ii)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以及在何種情況(如有的話)下可如此擔任; (iii) 此等職類的名冊或紀錄的設置;及 (iv)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使用以顥示其屬於該職類成員的名銜。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B) 註冊主任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註冊牙醫名冊的形式及備存該名冊的方式;及 (b) 申請註冊的方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C) 如獲衞生福利局局長批准,委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委員會會議中須依循的程序; (b) 接收關於任何註冊牙醫或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以及設立一個小組,名為初步調查小組,並規定該小組的職能,以對該等申訴或告 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和決定是否須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研訊; (c) 禁止身兼委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9或18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 員會的任何會議; (d)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 向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或告發; (ii) 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 (v) 委員會據本條例行的研訊; (e)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證書、表格或其他的文件的格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D) 在不損害第(1A)、(1B)及(1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及(1C)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須呈交文件,和規定該等文件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以及規定為該目的的事項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委員會指明或批准的其 他聲明支持; (b) 概括而言,就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2) 根據第(1)(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牙醫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由1977年第49號第11條增補。由 1997年第80號第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9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 (b) 任何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得的費用的處置。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代替) (c)-(m)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廢除) (1A) 衞生福利司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註冊主任的職責; (b) 法律顧問的職責; (c) 秘書的職責; (d) 設立各職類的牙科輔助人,員以擔任由規例訂明而相當於第2(2)條所指以牙醫身分執業的範圍內的各種牙科工作,尤可規定─ (i) 作為任何該職類成員須具備的資格; (ii)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以及在何種情況(如有的話)下可如此擔任; (iii) 此等職類的名冊或紀錄的設置;及 (iv) 任何該職類成員可使用以顥示其屬於該職類成員的名銜。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B) 註冊主任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註冊牙醫名冊的形式及備存該名冊的方式;及 (b) 申請註冊的方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C) 如獲衞生福利司批准,委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在委員會會議中須依循的程序; (b) 接收關於任何註冊牙醫或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以及設立一個小組,名為初步調查小組,並規定該小組的職能,以對該等申訴或告 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和決定是否須根據第9或18條進行研訊; (c) 禁止身兼委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9或18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 員會的任何會議; (d)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 向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或告發; (ii) 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 (v) 委員會據本條例行的研訊; (e)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證書、表格或其他的文件的格式。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1D) 在不損害第(1A)、(1B)及(1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及(1C)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須呈交文件,和規定該等文件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以及規定為該目的的事項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委員會指明或批准的其 他聲明支持; (b) 概括而言,就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7條增補) (2) 根據第(1)(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不同類別的牙醫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由1977年第49號第11條增補。由 1997年第80號第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29A 委員會指明格式等的權力 VerDate:30/11/2006 (1) 委員會可指明— (a) 註冊牙醫提出的要求其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的申請的格式及方式;及 (b) 表明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已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的證明書的格式。 (2) 第(1)(a)款所指的委員會的權力的行使方式可致令在指明格式的表格內包括(不論以夾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a) 須由填寫該表格的註冊牙醫作出;及 (b) 聲明盡該牙醫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有的詳情是否真實正確的。 (3) 格式根據第(1)(a)款指明的表格—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須附同該表格指明的陳述、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由2006年第11號第23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30 豁免受第9、10及14條的規限 VerDate:30/06/1997 (1) 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牙醫在履行職責時,或於委員會批准的慈善診療所內非為圖利而以牙醫身分執業時,即獲豁免受第10(3)、(5)及 14條規限。 (2) 在香港居住的女皇陛下海軍、陸軍、空軍轄下的全部牙醫在履行職責時,或在委員會批准的慈善診療所內非為圖利而以牙醫身分執業時,就第 3條而言,須當作為註冊牙醫,而除非他們於香港以牙醫身分作私人執業,否則第9、10及14條均不適用於該等牙醫。 (3) 全部屬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全職教員的人在履行其教學職責或於牙醫學院執行醫院工作時,須─ (a) 就第3條而言,當作為註冊牙醫;及 (b) 獲豁免受第14條規限, 但如他們於香港以牙醫身分作私人執業,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34號第7條代替) (4) 在《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全職服務的全部牙醫,除非於香港以牙醫身分作私人執業,否則獲豁免受第10(3) 、(5)及14條規限。 (由1991年第87號第2條增補) (由1962年第24號第4條修訂;由1984年第79號第5條修訂;由1987年第62號第8條修訂;由1995年第34號第7條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31 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執業為內科或外科醫生。 (2)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醫科學生、牙科學生、牙科治療師或牙齒衞生員在為施行本條而獲行政長官批准的機構所營辦的訓練課程中,在註冊牙醫或當 作為註冊牙醫的人的監督下,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 (由1984年第79號第6條代替。由1987年第62號第9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3)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從事公職服務的牙科治療師執行較輕微的、並屬衞生署署長為該目的而委任的政府牙科顧問醫生以書面所認可的性質的牙科工 作。 (由196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79號第6條修訂;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31 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執業為內科或外科醫生。 (2)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醫科學生、牙科學生、牙科治療師或牙齒衞生員在為施行本條而獲總督批准的機構所營辦的訓練課程中,在註冊牙醫或當作為 註冊牙醫的人的監督下,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 (由1984年第79號第6條代替。由1987年第62號第9條修訂) (3) 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從事公職服務的牙科治療師執行較輕微的、並屬衞生署署長為該目的而委任的政府牙科顧問醫生以書面所認可的性質的牙科工 作。 (由196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79號第6條修訂;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牙醫註冊條例 - SECT 32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11/2006 (1) 如委員會在第7(3)條的生效日期前已批准某註冊牙醫使用某一專科的專科名銜或被冠以該專科的專科名銜,而該批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有 效的,則註冊主任須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將該牙醫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該專科之下。 (2) 註冊主任在收取繳付的訂明費用後,須發出一份符合委員會所指明的格式的證明書,表明某註冊牙醫的姓名已根據第(1)款列入專科名冊內某一 專科之下。 (由2006年第11號第24條增補) 牙醫註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2/07/2002 [第8條] 為本條例第8條的目的而指明 的在香港的大學 1. 香港大學。 (附表由2002年第9號第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