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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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 SECT 59B
認可機構就其財政年度結束須發出的通知等
(1) 認可機構—
(a) 如在 本條生效日期之前已獲認可, 須於該生效日期後一個月內;
(b) 如屬其他情況, 則須於該機構獲認可的 日期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將其財政年度結束的 日期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認可機構不得─
(a) 更改其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指明的 結束日期, 但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a)款批准則除外;
(b) 使其財政年度超逾12個月, 但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b)款批准則除外。
(3)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認可機構的 申請, 藉送達該機構的 書面通知—
(a) 批准該機構在 他認為適當並在 該通知指明的 條件的 規限下, 更改其財政年度結束的 日期;
(b) 批准該機構在 他認為適當並在 該通知指明的 條件的 規限下, 有超逾12個月的 財政年度。
(4)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或 (2)款或 違反根據第(3)款送達的 通知指明的 任何條件, 其每名董事、
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7級罰款, 如屬違反第(1)款者, 並可就該機構沒有發出該款所規定的 通知的 期間的
每一日, 另處第3級罰款;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違反第(1)款者, 並可就該機構沒有發出該款所規定的 通知的 期間的
每一日, 另處第2級罰款。 (由2002年第6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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