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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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 SECT 50
關於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辦事處的條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間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而維持經營其海外分行的 認可機構, 須受下述條件規限, 即─
(a) 該機構須按金融管理專員指定的 格式及指定的 相隔期間, 向他呈交顯示該海外分行的 資產及負債的 申報表;
(b) 該機構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他認為為恰當了解該海外分行的 職能及工作而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 該等資料須在
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 期限內, 按他規 定的 方式呈交;
(c) 如金融管理專員規定任何依據(a)段向他呈交的 申報表, 或 任何依據(b)段規定向他提交的 資料,
須隨附一份由該機構在 符合第(2A)款的 規定下委任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核數師所擬備的 報告書,
則該機構須呈交一份報告書, 載明據該名或 該等核數師的 意見, 該申報表或 該等資料是否在
所有要項上均正確地從該 海外分行的 簿冊及紀錄編製而成; (由1992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d) 如金融管理專員欲審查該海外分行的 簿冊、 帳目及交易, 該機構須就該目的 讓一名在 維持經營該分行的
地方進行審查的 人取用該分行的 簿冊及帳 目、 其資產所有權的 文件及其他文件、 該分行就其顧客的
交易而由其持有的 所有證券、 保證、 該分行的 現金以及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 資料,
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而規定 的 設施, 該機構亦須向該名進行審查的 人交出他所規定的 簿冊、 帳目、 文件、
證券、 保證、 現金或 其他資料: 但在 與該項審查的 進行相符的 範圍內, 不得規定在
會干擾該海外分行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 時間及地點交出該等簿冊、 帳目、 文件、 證券、 保證及現金。 (由
1992年第82號第25條修訂)
(2) 每間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而維持經營海外代表辦事處的 認可機構, 須受下述條件規限, 即─
(a) 該機構須按金融管理專員的 規定, 向他呈交關於該海外代表辦事處的 職能及工作的 資料;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欲審查該海外代表辦事處的 職能及工作, 該機構須就該目的 讓一名在 維持經營該代表辦事處的
地方進行審查的 人取用該代表辦事處 備存的 文件, 以及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 資料,
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而規定的 設施, 該機構亦須向該名進行審查的 人交出他所規定的 文件或 其他資料。 (由
1992年第82號第25條修訂)
(2A) 由認可機構委任以擬備第(1)(c)款規定的 報告書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核數師, 須是─
(a) 在 如此規定呈交報告書前已由該機構委任, 並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核數師;
(b) 由金融管理專員在 諮詢該機構後, 就擬備該報告書而批准的 一名核數師, 或 就此而提名的
核數師中其中一名核數師; 或
(c) (a)段所提述的 一名核數師及(b)段提述的 一名核數師, 視乎金融管理專員的 規定而定。 (由1992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由1992年第82號第25條修訂)
(3) 本條適用於每間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認可機構, 不論該機構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 當日或 之後認可的 。
(由1995年第49號第 11條修訂)
(4) 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1)或 (2)款內任何條件, 或 沒有遵從該兩款內的 任何規定, 其每名董事、
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由 2001年第32號第24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7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屬持續的 罪行, 可就罪行持續期間, 另加每日第2級罰款。
(由1997年第4號第27條修訂)
(5) 如任何認可機構根據本條交出的 任何簿冊、 帳目、 文件、 證券、 保證或 資料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 該機構的
每名董事、 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 犯罪─ (由2001年第32號第24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7年第4號第27條修訂)
(6) 任何人就本條的 目的 , 簽署任何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文件,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8級罰款及監禁2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7年第4號第2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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