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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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 SECT 20

成員身分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屬非法社團的 成員, 或 以非法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或 參加非法社團的 集會, 或
向非法社團付款或 給予援助, 或 為非法社團的 目的 而付款或 給予援助,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 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 及

   (b)  如屬第二次或 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由1987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 成員, 或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或 自稱或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 成員, 或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 集會, 或 向三合會社團付 款或 給予援助, 或 為三合會社團的 目的 而付款或 給予援助, 或 保管或
控制或 被發現管有屬於或 關於三合會社團或 三合會社團任何分支機構的 任何簿冊、 帳目、 字據、 成員名 單、 印章、
旗幟或 徽章, 則不論該社團或 該分支機構是否在 香港成立, 該人亦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由196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由1988年第 30號第4條修訂)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及

   (b)  如屬第二次或 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 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由1987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1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由1992年第75號第1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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